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OOO OOO OOO)(○○○○籍)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八三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八三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交付子女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一百○○○年○月間,相對人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馬來西亞,與相對人之家人見面,預計同年○月間返回臺北市,聲請人並協助相對人購買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回機票,詎相對人未依承諾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北市,且表示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馬來西亞,聲請人曾前往馬來西亞希望尋求解決辦法,但迄未解決,故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八三號交付子女事件,嗣因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突然聯絡聲請人,稱其在移民署被拘提,希望聲請人協助處理,且其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入境,並告知聲請人母親乙○○其將於一百○○○年○月○○○日出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八三號交付子女事件提出戶籍謄本、機票付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確有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偕同未成年子女共同出境後,直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方再共同入境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亦已釋明。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