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暫時處分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任何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前,就附表所示帳戶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乙○○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詎相對人丙○○、丁○○竟於民國113年0月00日帶同相對人試圖領取相對人名下帳戶之金錢,爰請求為暫時處分,命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等語。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業囑請○○○○○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達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幾乎無法理解或回應相關認知功能測驗之問題,是依目前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日後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乙○○名下下列帳戶:
1.中央銀行
2.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