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庭期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為長子購買機票,擬在同年12月5日出國至戊地,聲請人全不知有此安排,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有限制子女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確定前,禁止長子乙○○、長女甲○○出境出海。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為長子購買114年2月5日返國之機票,不會不返國,伊目前在戊地辦理永久居留,三年不能離開戊地,故不能返臺探視子女,子女有行動居住遷徙之自由,也在臺灣就讀幼稚園中,不會滯留國外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子、長女二人,前於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297號和解兩願離婚,就子女二人親權部分,則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酌定略以:長子、長女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給付相當之扶養費,並為相對人定會面交往方式等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安排長子到院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期日,始知相對人竟安排子女於113年12月5日至114年2月5日赴○,事前不但未與聲請人聯絡、未陳報本院,連相對人自己委任之代理律師亦係當庭始得知上開安排(見當日筆錄第5頁),是聲請人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業已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以上情,惟查相對人本有移民戊地之計劃,其再

婚配偶亦具戊地籍,並自承辦理移民期間不會返臺,堪認相對人確有移民戊地不歸之計劃。而兩造間親權事宜,尚待本院審理、定奪,相對人卻急於本院審理期間,攜長子長期赴○,自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限制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魏小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