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78號、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9、20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聲請人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故可親接未成年子女放學,妨礙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不適任親權人,並有帶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危險。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墊扶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履行同居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然查,聲請人主張不適任親權人,並有帶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危險等語,僅提供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而相對人陳述其係向聲請人詢問暑假將帶未成年子女至美國遊玩,聲請人並未表示反對等語,核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難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擅帶子女之危險,況未成年子女確已於113年8月10日返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益證本案無聲請限制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欠缺為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