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73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收養之未成年子女甲○○(港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結婚,於103年6月27日在臺登記,於110年4月28日共同收養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相對人一面撤回本案親權聲請,一面請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又向香港政府請求換發護照,有擅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高度風險。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誤,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仍有遭擅帶出境之風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號民事裁定、港島區簽發旅行證件辦事處通知電子郵件、網上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網頁在卷,是認聲請人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亦已釋明。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