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A00000000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非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陸詩薇律師簡婕律師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5號),聲請人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5號交付子女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國籍,相對人為臺灣籍,兩造自106年11月起相識交往,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遷離兩造共同居所,後聲請人自113年4月23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後,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5號交付子女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對人擅帶離境。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113年4月23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後,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有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45號交付子女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對人擅帶離境之危險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及電話紀錄為憑,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並未離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認聲請人亦已釋明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限制出境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