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乙00
非訟代理人 許翠玲律師
陳美玲律師賴淑芬律師葉偉立律師相 對 人 甲00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張顥璞律師陳建州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6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21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護照號碼:000000000)、丁00(女、民國000年10月5日生、00護照號碼:000000000)、戊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護照號碼:000000000)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聲請酌定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0護照號碼:000000000)、丁00 (女、000年00月0日生、丁00、00護照號碼:000000000)、戊00(男、000年0月00日生、戊00、00護照號碼:
000000000)(下合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6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聲請人目前依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暫字第27、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除每月第一個週六、日外,其餘每週六下午3時至6時、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每週一、三、五及未會面交往之日期進行5至10分鐘之視訊通話,但每週會面交往時間每次僅有短短3小時,不足以維繫子女與未同住父親相處親情,甚且經常發生原裁定無法履行情形,以致聲請人根本無法看到子女或時間短於3小時,加以同住方表現出非善意父母行為,現階段子女與父親關係已越形疏離,亟需更積極的修補,核有變更會面交往時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觀察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因本院裁准增加113年暑假、114年春節探視時間,獲得明顯改善,顯見延長會面交往時間及維持會面交往地點在000、相對人不在場,確能有效緩解子女與聲請人間之疏離關係,並改善會面交往品質及避免子女發生忠誠議題等語。並聲明:准聲請人在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之子女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歷經7次調解、耗時38小時,經調解法官綜合兩造意見、子女身心狀況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後,認定本案終結前,原裁定為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於本案程序中本應依原裁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卻不斷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暫時處分,有濫用訴訟資源之嫌,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子女仍拒絕單獨與聲請人外出,子女與聲請人間,仍不時因聲請人試圖強迫子女外出而爆發衝突,可見子女與聲請人之關係與互信尚非穩定,且暑假期間子女就不時對於被迫暫停夏令營、延長探視時間表達不滿,聲請人即拿出原裁定以嚴厲態度對子女複誦原裁定內容,或向子女表示「法官說這個時間我有權留在這裡」並大聲訓斥子女必須「遵守法律」、「不得違法抵抗裁定」,此舉反倒使親子關係趨於緊張,倘逕依聲請人方案變動探視地點與延長探視時間,對於親子關係之維繫難有助益,相對人為促使子女與聲請人持續穩定見面相處,願犧牲自身居家隱私,時常讓聲請人返回位於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0號00樓(下稱00)探視子女,是依原裁定及兩造協議模式,聲請人除因工作、旅遊而自行取消探視外,幾乎每週六、日都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能兼顧親子相處品質及子女既定之生活作息與活動安排,實無再以暫時處分驟然變動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注意不得與其他暫時處分、民事保護令內容相反、互不相容或相互矛盾。有前項情形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亦分別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1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聲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甲00單獨任之(調解案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審理案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則於本案反聲請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項(調解案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37號,審理案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關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91號裁定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子女暫由兩造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共同照顧(即原裁定),就112、113年農曆春節期間部分,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337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7、91號為裁定,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7號為裁定,就113年暑假期間部分,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99號為裁定,就114年農曆春節、暑假期間部分,經兩造分別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同年7月3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76、82號和解成立。以上各節,業據本院核閱前述卷宗資料確認在案。本院審酌原裁定係於112年2月10日因應當時之時空背景下所為,雖原裁定附表為兩造目前執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然仍存在諸多衝突及爭議,今本案業據本院合併審理後,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言詞陳述內容、聲請人與子女先前會面交往及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受本院囑託委請庚00、辛00、000協助子女會面情形,與子女於本院000年0月00日詢問時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限制閱覽卷)、本案及暫時處分與執行等卷內事證、調查證據結果等,併考量照顧繼續、手足不分離、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4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為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相對人至遲應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11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日以前,使子女進入臺灣公、私立學校接受傳統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即正規學校教育)或進入臺北市政府立案之外國僑民學校就讀,逾期則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則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原裁定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即有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之情。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維護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爰變更原裁定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末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係法院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㈠聲請人得於每週一、三、五及非會面交往之週六晚上6時40分
至6時50分之間,以ZOOM MEETING軟體與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戊00(下合稱子女)為通訊、通話行為。
㈡除上述㈠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聯繫,但不得影響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平日期間:
⒈第一階段(自裁定日起6個月內):
除每月第一個週六、日外,其餘每週六、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聲請人得前往子女位於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0號00樓住處(下稱00),在相對人不在場但有相對人委任之人陪伴下,與子女在00或00以外處所會面交往。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間屆滿日起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個週五子女放學時,由相對人前去接送子女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00區00街00號0樓住處(下稱000)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至該週週六下午5時,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00。如相對人未能遵期將子女送至000,則下次會面交往期間由聲請人前往子女就學地點接回子女會面交往,至該週週六下午5時,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00。
⒊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間屆滿日起至子女各自年滿14歲止):
每月第二、四個週五子女放學時,由相對人前去接送子女至000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00。如相對人未能遵期將子女送至000,則下次會面交往期間由聲請人前往子女就學地點接回子女會面交往,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00。
㈡寒暑假期間(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⒈聲請人除得維持上述㈠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民國114年
暑假期間(即1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7月份部分,應依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6、82號和解筆錄內容,8月份得增加5次之會面交往期間,每次以6小時為限,該5次之起迄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
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擇定日期,前往00,在相對人不在場但有相對人委任之人陪伴下,與子女在00或00以外處所會面交往。但聲請人應於擇定日期前3日通知相對人。
⒉聲請人除得維持上述㈠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自民國115
年起,寒、暑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上開會面交往期間為連續或分次、起迄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由兩造於假期開始7日前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期間開始後第1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7日、14日(包含週六、日,如與上述㈠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重疊,則不另補足之);接出時間為上開期間之第1日上午10時,至該期間最後1日下午5時;接送方式為相對人將子女送至000,由聲請人於期間末日將子女送回00。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民國115年農曆初二及初
三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止,聲請人得前往00,在相對人不在場但有相對人委任之人陪伴下,與子女在00或00以外處所會面交往外,其餘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000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至同年初五下午5時,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00。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
將子女送至000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至同年初二下午5時,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00。
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⒈聲請人生日(5月17日)、父親節(8月8日)、感恩節(11月第4週週四):
聲請人得於當日與子女共進午餐或晚餐,實際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於子女放學時,前往子女就學地點或子女現時所在處所接子女共進晚餐或午餐,時間以3小時為限,於時間屆滿時,由聲請人將子女送回00。
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聖誕節假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除民國115年外,聲請人得增加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7日前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接送方式為相對人將子女送至000,由聲請人於時間屆滿時將子女送回00。
⒊特殊節日會面交往與上述㈠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特殊節日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遲誤30分鐘以上或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不得另行補足。但因相對人之原因(如:為子女安排營隊或活動、無法遵期將子女送至000或兩造約定地點等)致聲請人不能會面交往者,相對人應補足之。另聲請人如已確定不能會面交往時,應於該次不能會面交往起始時之7日前通知相對人。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二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子女各自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該年滿14歲子女之個人意願,由該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惟聲請人應保障子女之安全及隱私,確保自己及其親友不得將子女之照片、影像、隱私或其他足以識別子女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情形揭露予兩造二親等血親外之人,並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
㈡相對人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子女之住處。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或有出國情形,相對人應於變更前3日、出國前10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聲請人。
㈢上開二之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不得在場,但經聲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㈣上開二之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得偕同子女進行親子諮商,
有關親子諮商之地點、時間及諮商師,由兩造於諮商前14日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決定之。㈤兩造應互相將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或上開四之方式互相交換。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子女有
灌輸反抗或仇視及不利對造或其親友之觀念、言語及行為。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㈧子女就讀學校或機構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且相對人
應將子女就讀期間之重要資訊(如:學校或機構名稱、行事曆、課表、學期成績單、學習進度表等)及活動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得在不違反子女就讀學校或機構規定並維護子女隱私及安全下參與前開活動。其餘時間,聲請人非經子女就讀學校或機構要求,或有上開二所示情形,不得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或機構。
㈨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並立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則應將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聲請人。
㈩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