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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聲 請 人 王秀儀相 對 人 梁至正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前已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婚後原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卻自104年起單方面拒絕給付,亦未支付伊任職於家族企業之薪資,伊前向本院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伊已依法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事件)。伊多年來歷經訟累,如今經濟已陷入困境,復遭相對人訴請返還房屋,迫使伊無處可去,為維持伊基本生活所需,於本案請求審理期間,實有暫定命相對人禁止處分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財產,並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生活費及醫療費新臺幣25,000元,以及保存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ㄕ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裁判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另案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已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審理中等節,有前開判決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卷一第239至259頁、第395至399頁,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相證3),亦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相對人自104年間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並另訴請求伊返還房屋,致其經濟短缺、無處可去為由,聲請相對人給付104年4月至112年5月之家庭生活費2,425,000元,本案事件業經一審以無理由駁回,難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及保存財產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3年5月1日起即離婚後按月給付25,000元之生活醫療費部分,經核與其本案事件之請求尚無關連,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難認聲請人有因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難率認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之全部請求。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