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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改定親權人後,聲請人迄今都無法在寒暑假攜子女出國旅行,且於本院開庭審理時,經聲請人向法官說明相對人刁難拒絕提供子女護照之情,法官亦當庭指責相對人需提供子女護照,然相對人仍故意找尋理由拒交子女護照、戶口名簿、健保卡,致聲請人無法帶子女出國,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不能拒絕提供子女護照、戶口名簿及健保卡,當天子女交付準備出國時不能找尋多種理由拒交出子女護照。㈡相對人需將盜領子女金融帳戶財產(150萬元)立即全數金額歸還子女原帳戶中,及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不能阻止在法定時間內探視子女之權利、同時需配合執行。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惟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於113年6月18日作成裁定,且於同年7月17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業經終結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魏小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