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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堅持聲請人僅能在特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認為兩造自調解成立後會面交往已進行1 年半,觀諸兩造協商溝通內容,並無暫時處分必要,且相對人對子女生活事物、學校情況、休息喜好掌握度高,未成年子女就學情況穩定,亦無阻礙聲請人保有正向親子聯繫,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無改定親權必要等情,有113年8月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顯見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