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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許可變賣遺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裁定,而對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抗告人變賣被繼承人李茂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茂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李茂祥歿於民國36年2月3日,僅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其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對李茂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伊因管理李茂祥遺產,已代墊司法程序費用、代書費、土地登記謄本費及地價稅(下合稱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3萬7,830元,而附表編號1、2土地之地上權人陳一郎現欲以市○○○○0○○地○○鄰○○○○號3土地,因編號1、2土地存有地上權且編號3土地為道路用地,倘現不予變賣,恐無人買受,而無法清償遺產管理相關費用、遺產管理人報酬、系爭遺產每年地價稅、代墊費用,因李茂祥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規定,聲請許可變賣系爭遺產,以利清償代墊費用及其他債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代墊費用單據、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裁定、陳一郎出具之承諾書存卷為證,而公示催告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算1年6個月現已屆滿,尚有遺產管理相關費用未清償,且無除系爭遺產外之財產得供清償,是認有變賣系爭遺產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停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被繼承人李茂祥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8 649.69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62.84平方公尺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192.60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