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00
非訟代理人 許翠玲律師
陳美玲律師賴淑芬律師葉偉立律師相 對 人 乙00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建州律師張顥璞律師田欣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54、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21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000號碼:000000000)、丁00(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丁00、0000號碼:00000000)、戊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00、0000號碼:0000000)在臺灣就學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至遲應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11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日以前,使該3名未成年子女進入臺灣公、私立學校接受傳統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即正規學校教育)或進入臺北市政府立案之外國僑民學校就讀,逾期則該3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00、0000號碼:00000000)、丁00(女、000年00月0日生、丁00、000、0000號碼:0000000)、戊00(男、000年0月00日生、戊00、000、0000號碼:00000000)(下合稱子女,分稱其中文名)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00單獨任之(調解案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號,審理案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則反聲請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項(調解案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37號,審理案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下合稱本案),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於112年3月13日以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聲明:㈠請准抗告人在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單獨辦理丙00、丁00就讀「臺北市私立0000 高級中學附設國小」或「臺北歐洲學校」、「臺北美國學校」或其他於臺北市、新北市許可立案之國民小學等之入學、學籍遷移事宜及因就學所需配合辦理之居留簽證相關事項;㈡相對人應協力抗告人提供因丙00、丁00就學所需之護照及相關證件及文件(包含出生證明、體檢資料、接種疫苗證明及其他需母親簽署或出具之文件);㈢相對人應通知子女就讀0000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00000000短期補習班及其大直分班(下簡稱0000)、才藝課之教學內容、課表、學校導師聯絡方式及其他教學資訊予抗告人;㈣相對人應通知0000允許抗告人進入該補習班參加子女的教學活動(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下稱家暫54號〉卷〉第3至4頁)。嗣抗告人因兩造對於子女正規就學及暫時處分急迫與必要性之共識而於112年6月1日以家事更正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為:請准在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裁定)兩造所生丙00、丁00就讀「臺北市私立0000高級中學附設國小」或「臺北歐洲學校」、「臺北美國學校」或其他於臺北市許可立案之國民小學等之入學、學籍遷移事宜及因就學所需配合辦理之居留簽證相關事項(見家暫54號卷第45至49頁)。相對人則於112年3月22日以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聲明:㈠請准相對人於本案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單獨辦理子女之美國護照換發、更新或展延;㈡請准相對人於本案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偕同子女為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而自我國出境;㈢請准相對人於本案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於偕同子女持加簽0000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後,得單獨辦理子女之居留、定居、設定中華民國戶籍及就學之事項(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下稱家暫59號〉卷第3至4頁)。上開兩件暫時處分事件,原審合併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54、59號裁定:㈠於本案均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之00護照換發、更新或展延事宜,及關於子女住居臺灣之居留、定居、設立戶籍及在臺灣就學之事項,並得自裁定作成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擇一日偕同丙00出境臺灣1次,且應於當日晚間8時前返回臺灣。㈡相對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㈢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2年8月25日以家事抗告狀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得單獨辦理子女關於住居臺灣之居留、定居、設立戶籍及在臺灣就學之事項。㈢相對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聲請均駁回;但於該狀中表明對於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00護照換發、更新及出境事宜,偕同丙00出境臺灣1次並於當日晚間返臺,抗告人不予抗告,並協助子女合法居留臺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卷〈下稱家聲抗卷〉第11至33頁),且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抗告人主要爭執原裁定關於得由相對人單獨辦理就學部分等語(見家聲抗卷第120頁)。抗告人復於114年7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將抗告聲明變更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有關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及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回有關抗告人聲請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並准抗告人在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單獨決定兩造所生之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㈢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個月內,提供上開子女入學所需護照等所有必要相關文件,應協同子女辦理入學相關手續(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102頁)。核抗告人上開所為抗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當事人在抗告審為抗告聲明之變更者,原聲明即因聲明變更而視為撤回,抗告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主文第1、3項關於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部分,至原裁定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即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丙00、丁00、戊00,於112年3月13日聲請暫時處分時,依學制丙00應屆小學3年級、丁00應屆小學1年級,但丙00、丁00至今未合法就學,相對人非法將子女置放於其投資設立並擔任顧問與實際負責人之0000補習班,違反國民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強迫入學條例相關規定,因相對人個人決定致丙00、丁00未能合法入學就讀,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對於子女探視地點、時間、就學、就醫等所有細節都無任何共識或互為分享親職可能,難期待相對人配合子女之正常就學。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聲請暫時處分。原審裁定既無具體明確指出相對人對後續教育方案之規劃,復稱兩造對於子女學校相關事項之通知範圍未達成共識,宜留待本案事件審理,亦未對抗告人家事更正聲請事項狀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部分予以說明,逕自裁定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理由互有矛盾,對子女就學事項已為終局且不可逆之判斷,甚為不當。又相對人自稱之「自學方案」不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2項規定,且0000為短期補習班,並非臺灣正規合法之教育學校,更非屬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實驗教育機構,難以機構實驗教育進行自學,且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7條第1項亦規定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教育,0000復有諸多重大違法情事,經北市教育局命改善、裁罰、勒令停辦幼兒教保服務,仍持續營業,屬不良補習班,北市教育局前亦於000年0月00日函覆00相對人為丙00、丁00申請之00000000核准處分,而依相對人提出北市教育局審核通過0000國際實驗教育113學年度第1學期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下稱CHES),實際上相對人所稱共學、團體自學之固定場所仍在0000,相對人率以自學之名,行將其對子女管控場域自家中延伸至0000補習班內之實,並藉以要求抗告人給付高額教育費及扶養費,顯然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並嚴重危害子女之基本受教權,原裁定未能詳究0000補習班之合法性,忽視抗告人用心為子女選擇正統教育學校,裁定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就學事宜,任令相對人將子女送進不合法律規範之0000就讀,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情事,並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對子女受教育權之保護,就暫時處分之目的而言更非妥適。第二次程序監理人報告分別均指出子女在補習班就學,應讓子女在現階段逐步進入正規學校,並協助孩子適應正規學校。本案何時會有結果未可知,且若本案裁定子女由兩造共同親權,就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仍無可能同意子女被放置在補習班,為避免因兩造紛爭以致子女已屆小學年齡卻遲未就讀合法學校而影響教育權與發展權,實有以暫時處分酌定就學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逕以子女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宜因兩造爭執致影響子女之相關權益,裁定相對人得單獨辦理關於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並駁回有關抗告人聲請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有關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及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回有關抗告人聲請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並准抗告人在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單獨決定兩造所生之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㈢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個月內,提供上開子女入學所需護照等所有必要相關文件,應協同子女辦理入學相關手續。
三、相對人則以:子女自幼即在兩造共識下採取自學方式學習,此即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第0條明確約定「雙方都同意讓子女們繼續保持在目前的教育道路上前進」之原因,抗告人更在程序監理人調查時,明確表示同意子女自學;相對人放棄財產分配、贍養費等權利換取兩造離婚協議約定針對子女扶養費與教育費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全額,00法庭多次下裁定命抗告人應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子女教育費,然抗告人竟為拒絕子女扶養費及訴訟目的,故意隱匿原審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子女教育之暫時處分已核發生效之事實,誆騙北市教育局撤銷自學許可,再持向法院誆稱「子女非法學習」,顯然玩弄兩面手法,罔顧子女權益,實非友善父母,所幸相對人及時遞交原審暫時處分裁定予北市教育局,最終經北市教育局審議委員會決議維持核准進行個人實驗教育之決定。本件子女迄今均依法穩定就學,丙00、丁00並已展現出卓越的學習成果,足認實驗教育符合子女個別學習所需,實無立即變動,轉學至抗告人個人屬意學校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如強令子女進入體制內學校接受教程,無異迫使子女放棄既有學習進程,自與子女最佳利益相違。又子女自學方式為個人自學,並非機構自學,依據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本得自行安排在家中或是任何適合之場域進行自學,子女自始至終均依照個人實驗教育計化方式學習,僅利用0000之外籍教師轉介等資源,輔助進行個人實驗教育計畫,並未於補習班就學,且丙00、丁00自113學年起改加入實驗教育團體,以團體共學方式,在由北市教育局核准之學習場地,合法合規進行實驗教育,與0000無涉,故0000是否有違規事由,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以子女實驗教育師資與0000師資有所重疊,詎稱子女進行補習云云,實係嚴重誤導,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質疑、指責均出於對子女學習方式之偏見與誤解,俱非事實。丙00、丁00已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依照北市教育局核准個人實驗教育計畫接受教育,並自113學年度進入北市教育局核准之實驗教育團體進行共同學習,課程內容、進度均係依照子女個人特質、能力加以設計,強調個別需求與興趣發展,讓子女得以培養知識及能力,保持學習熱情與創造力,而主管機關多次派員實地訪視,確認學習場地合法合規,相對人亦已安排子女參與設籍學校之教學課程及活動,讓子女在實驗教育基調上,增加與設籍學校人際網絡、團體活動之牽連,不論未來持續進行實驗教育或安排就讀公私立學校,子女均能保有足夠之適應能力,亦符合現今多元教育型態之趨勢。另程序監理人於本案提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共學團體進行實際訪視調查,即片面認定公私立學校學生面對挫折及人際議題之能力優於實驗教育之學子,內容顯非客觀,不足認定兩造子女參與實驗教育之成敗結果,此部分評估及建議難以讓人信服。因抗告人在子女各項事務上訴訟之故,蓄意杯葛相對人,原裁定為避免子女教育等重要事務受延宕而損及子女權益,授權長期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單獨辦理,實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注意不得與其他暫時處分、民事保護令內容相反、互不相容或相互矛盾。有前項情形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亦分別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1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
五、經查:㈠兩造於本案聲請及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程序進行中,並均聲請暫時處分,就原審裁定於本案均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之美國護照換發、更新或展延事宜,及關於子女住居臺灣之居留、定居、設立戶籍之事項,並得自裁定作成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擇一日偕同丙00出境臺灣1次,且應於當日晚間8時前返回臺灣,並駁回兩造其餘聲請部分,均已確定,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主文第1、3項關於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部分,已如前述。至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原審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91號裁定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子女暫由兩造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共同照顧,就112、113年農曆春節期間部分,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6、337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7、91號為裁定,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77號為裁定,就113年暑假期間部分,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99號為裁定,就114年農曆春節、暑假期間部分,經兩造分別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同年7月3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76、82號和解成立,而抗告人聲請延長前開111年度家暫字第27、91號裁定部分,亦經原審於同年8月8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裁定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上各節,業據本院核閱前述卷宗資料在案。
㈡又本案業據原審合併審理後,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
提資料、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言詞陳述內容、聲請人與子女先前會面交往及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受原審囑託委請庚00、辛00、己00協助子女會面情形,與子女想法與意願、本案及暫時處分與執行等卷內事證、調查證據結果等,併考量照顧繼續、手足不分離、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4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1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為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相對人至遲應於北市教育局公告11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日以前,使子女進入臺灣公、私立學校接受傳統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即正規學校教育)或進入臺北市政府立案之外國僑民學校就讀,逾期則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述卷宗資料無誤。
㈢參以相對人為丙00、丁00申請112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個
人實驗教育計畫,由相對人居住地之學校仁愛國小向臺北市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提出申請,經審議會決議通過,並經北市教育局於112年7月18日核定通過,嗣審議會以申請文件未完備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要件廢棄原審議及決議,並經北市教育局於000年0月00日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准處分核定,後相對人於期限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一方獲完整親權執行之法院裁定書,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北市教育局乃於000年0月00日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申請案核定自學處分。又北市教育局通過丙
00、丁00113學年度第1學期至114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實驗教育與團體實驗教育之計畫申請,丙00、丁00申請終止個人實驗教育,經北市教育局同意備查,且北市教育局分別進行112學年度個人自學訪視、行113學年度實驗教育團體訪視,訪視委員綜合意見略以:孩子學習的主軸聚焦在與社會議題結合,依SDGs永續發展的主題安排適性的課程,並能提驗學習,多元化的學習成果展現佳,部分課程與自學團體共學,增加孩子同儕團體的互動等語;訪視委員綜合意見說明(含財務意見)略以:大致符合核定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執行,雖創團僅約兩個月,家長及教學人員努力有成,為學生學習創新等語。另戊00為0000協助規劃之學齡前共學課程之成員,由家長們依照階段性學習需求彈性調整,以實際操作,探討的互動式方式教學,班級為規劃學齡階段時將進行實驗教育之學生們組成,由於戊00非0000編制內學生,無固定參與0000開設之補習課程,因此未簽訂定型契約書,丙00、丁00則非0000學生等節,有北市教育局113年1月31日函及所附資料、114年5月27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聲抗卷第275至38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卷〈下稱家親聲卷〉3第43至196頁)。
㈣復觀諸113年11月26日、28日程序監理人報告關於子女在臺灣
就學事項部分略以:目前子女學習全由母親負責安排,肯定母親對子女在幼兒及小學階段的學習,費心規劃成立0000私立美語學校,並申請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2年,根據母親所提供的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訪視委員所提出的綜合意見,肯定母親用心,讓孩子有多元的學習,但也建議整合所學內容並作層次安排分階段實施,讓學習較能聚焦;若孩子能再參與其他公私立學校的學習,更能彌補學習知識結構化的不足。由本次的訪談歷程中可見,孩子們過往跟保護圈以外的世界接觸較少,使得他們對於處理與面對複雜的關係缺乏經驗,對於挫折與負面情緒的承受能力較弱,難以接受他們不認同的規範或安排,這些因素都增加了探視的困難度。上述能力,是可以藉由多讓孩子們練習過群體生活而逐漸培養起來的。然而考量到孩子們對於到一般公私立或國際正式學校就讀缺乏概念與準備度,倘若貿然要孩子們到正式學校就讀,他們可能很難接受,若是情況嚴重,不能排除出現拒學現象的可能性。故程序監理人認為比較適合用漸進式的方式,慢慢拓展孩子們對於正式學校群體生活的的視野,取得學籍之後,在公私立或國際正式學校中以自學的方式慢慢地熟悉學校。一至兩個學期之後,嘗試進入公私立或國際正式學校就讀。孩子們在單純的環境中成長,會缺乏很多跟不同類型的人相處的經驗以及練習處理人際議題的機會,當他們未來在面對真實人際關係時,會遇到很多挑戰與挫折。親方應該讓孩子現階段就逐步進入正式學校,如母親消極不作為(母親應在期限內有具體作為)或父親刻意阻礙,則有關教育單獨決定權,則歸屬於願意協助孩子們適應正式學校,以及願意讓他方參與學校活動的一方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卷2第271至350頁)。
㈤本院審酌兩造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含本案、
暫時處分及執行)事證及子女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之想法與意願(詳參彌封附件)等一切情狀,可知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離婚協議,於同年00月00日持之向00000法院提交離婚聲請後,就子女事務及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事項衝突及爭議不斷,關於子女事務中尤以子女護照、我國居留證、戶籍、就學等為甚,顯已影響子女之基本人權,是以原審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裁定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符合現實狀況;況兩造子女自幼採自學模式,多次表達對目前受教育模式、學習環境之喜愛,且丙00、丁00業經北市教育局核准112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個人實驗教育計畫之申請、113學年度第1學期至114學年度第2學期個人實驗教育與團體實驗教育計畫之申請,並已完成112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個人實驗教育計畫、113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團體實驗教育計畫,即已取得正式學籍,已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未就讀合法正規學校,亦不符合自學方案之問題,並可參與設籍學區之校內活動或與其他自學團體共學,現階段之學習情況尚佳,實無侵害兩造子女受教權之情事,且原審復已裁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為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益徵原審裁定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依現況尚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相對人得單獨辦理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本院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考量原裁定主文之本案案號、子女00護照號碼均已變更,且抗告人對於「單獨辦理」之文義有所爭執,北市教育局亦曾於000年0月0日以北市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釋疑(見家聲抗卷第391頁),又本案業經原審裁定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至遲應於北市教育局公告11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日以前,使子女進入臺灣公、私立學校接受傳統學校型態之國民教育(即正規學校教育)或進入臺北市政府立案之外國僑民學校就讀,逾期則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變更原裁分關於子女在臺灣就學事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護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抗告人聲請指定兒童少年心理專業人士協助子女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1第166至169頁),及於本案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家親聲卷1第39至40、402、552頁,卷3第33頁,卷4第173頁),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