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乙○○、丙○○(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3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抗告人3人之母戊○○(下稱
其名)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抗告人3人。因相對人時常無故失蹤,致抗告人3人於68年至72年間長期住在外婆家,由抗告人3人之外公、外婆及親戚照顧,且相對人未慮及抗告人3人尚屬年幼,渴求父親陪伴之時期,竟於78年戶籍正式遷出後,便無任何音訊,抗告人3人自此與相對人形同陌生人。又戊○○從未阻止或妨礙相對人探視抗告人3人,然相對人不聞不問,未曾聯繫抗告人3人,且相對人當時年值36歲,正當壯年,具謀生能力,亦有扶養抗告人3人之能力,惟相對人分毫未付,已屬疏於保護、照顧抗告人3人。且相對人曾故意開車衝撞戊○○,因相對人想低調處理撞人事件,擔憂影響自己富人形象及保護當時外遇對象楊惠珍,故假意與戊○○和解,並在外遇對象及戊○○面前宣稱自己從此遠離世俗出家修行,在此期間假意將部分資產設定於相對人母親,然並未給予任何資產。相對人於埔里炒作土地期間,時常打電話回家跟戊○○索要金錢,為保護當時年幼之抗告人3人,通話時常用擴音通話,以便用小型錄音機錄下通話內容留存證據,抗告人3人即時常聽到相對人對戊○○辱罵,不時說出要殺害戊○○的言詞。至相對人辯稱戊○○向相對人丟剪刀事件,起因於約莫72年間相對人趁戊○○忙於工作,假帶女性助理看病之名,行性騷擾之實,相對人與女性助理外出三、四個小時不知去向,BBcall也不回,女助理回來後告知戊○○自己被相對人騷擾事件,戊○○才在一氣之下丟出手上正在工作用的剪刀,為多數女性當下會有丢東西渲洩的反射動作,並非刻意攻擊相對人。另於82年12月25日,相對人又因索討金援及強迫離婚等因素回來家中找戊○○爭吵,並將戊○○頭部打到出血撕裂傷,左右手挫傷瘀腫,抗告人3人面對施暴的父親和為維護孩子權益而受傷的母親,是無法抹滅的傷痛。
㈡關於戊○○所陳給娘家一點「照顧費」,正確應說是貼補戊○○
與相對人在娘家用餐的菜錢,因戊○○及相對人幾乎三餐在娘家吃,僅是貼補一些伙食費用途,金額完全不足以照顧任何抗告人3人。又所謂擺地攤一部分的錢交給戊○○當生活費之敘述,正確事實應為結婚後生活開銷及創業資金來源,皆來自戊○○前後在外商公司任職4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部分向娘家借款,相對人擺地攤收入一部分,僅能回收部分貨品布料費用,不足以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且商品原物料成本、商品設計裁剪製作監工等繁複作業程序,費時費力更須有專業知識規劃設計,都是戊○○全部承擔,相對人並無足夠的能力學識,並未實際投入相當的時間與金錢,且擺地攤期間,不是每天會有開張銷售、時常是入不敷出,相對人更時常偷懶找藉口不出攤、或是說去出攤又不見人影,也不覆機,時常耽誤工作總總狀況。後續擺攤生意之所以有起色,是因為戊○○在電話簿黃頁刊登廣告宣傳,親自接洽生意才陸續接到訂單,並非相對人擺地攤販售行為賺錢回來。
㈢甲○○目前能力有限,獨自經營小型零售買賣業,惟因收入不
穩定,長期每月平均收入未達20,000元,尚須扶養兩名年幼子女,現只能租得起學區內每月2萬5千元以下租金之房子,又每月尚有固定支出,然收入不定。疫情期間,甲○○已用盡所有存款,疫情後物價飛漲,大部分客人的消費減縮或是留給出國消費,同業間都知道生意非常不好,甚至比疫情期間更差,收入也只能在打平租金貨款的邊緣,甚至不足夠開銷,以至於必須動用保單借款和刷卡循環,時常拖延勞健保費用,每個月都在為帳單煩惱。
㈣乙○○自廚師職位離職後,待業期間透過加入外送平台維持基
本生活開銷,然乙○○於112年間遭遇車禍事故,致腿部受傷而步行受阻,因而影響接單數量並直接衝撃其收入來源。此外,於112年間,聲告人因應相對人之懇求,暫時代墊其於地下錢莊及公司貸款之債務,乙○○作為長子,亦承擔家中母親之扶養責任,且另有車貸、家中房貸等長期固定支出,實無能力再負擔每月扶養金。
㈤又丙○○自遭前公司惡意終止聘僱,即未再具穩定收入來源。
丙○○近期於高齡狀態下產下一名新生兒,並需獨自在家中扶養該新生兒,至今已無收入近兩年。高齡產婦元氣大傷,且有新生兒需看顧,短期之內也無法有工作收入,現已無法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
㈥綜上所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離婚前有共同扶養抗告人3人,83年間離婚後未扶養抗告人3人,係因自己也沒錢。相對人不曾故意開車撞抗告人3人之母,係因會車要挪動車輛,不慎撞到抗告人3人之母。與抗告人3人之母打架,係因雙方爭執,抗告人3人之母亦曾拿剪刀丟相對人等語。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相對人於111、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55,05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僅為195,940元(如附表)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39、111-115頁)。是相對人之資產與收入不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抗告人3人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3人主張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未善盡扶養
抗告人3人之責任,於83年間與戊○○離婚後,完全未扶養或探視抗告人3人,且曾施暴於戊○○云云。相對人對於83年與戊○○離婚後即未扶養抗告人3人乙節,固不爭執。惟參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66年結婚時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之兄弟有做衣服,但相對人也沒有參與合夥,所以戊○○幫相對人做一點服裝的工作,請別人代工,再讓相對人去士林夜市擺地攤;68年生甲○○,當時租屋住在戊○○娘家附近,甲○○由戊○○娘家媽媽帶;因為相對人當時有欠他哥哥錢,所以擺地攤利潤一部分相對人拿去還,另外一部分交給戊○○做周轉;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小孩,都是戊○○娘家人在照顧。
69年懷乙○○時,因為地攤生意有變好,所以戊○○就離職,協助打理地攤工作,戊○○跟相對人一起在地攤工作,相對人只負責銷售,前面開發、製作衣服等準備工作都是戊○○在負責,當時家庭生活費用主要是用戊○○的一點積蓄跟地攤生意賺來的錢在負擔;地攤賺來的錢都是相對人給戊○○多少,戊○○就拿多少,戊○○實際不知道相對人賺多少;生了乙○○以後,也是戊○○媽媽在顧;70年左右,生意稍微有點起色,當時有個客人買了我們的產品,覺得設計不錯,所以我們就幫他做訂製制服,之後一直有合作,當時相對人主要負責跑生意,其他財務、打版、工廠生產線都是由戊○○負責;之後相對人就開始亂花錢,交往很多女朋友,甚至當時廠商打過來都找不到人;貨款一部分是支付家庭費用,當時沒有區分公帳私帳,周轉生意往來花用外的錢剛好夠生活;73年生丙○○,請保母照顧,晚上再接回照顧,甲○○、乙○○還是由娘家照顧;台北的房子是婚後買的,一開始第一間中山北路的房子是買在戊○○名下,其他兩間天母的房子買在相對人名下,這都是我們當時一起賺錢做生意買的。78年相對人賣了名下台北的房子買了埔里的茶園,相對人就住在埔里不回來了,當時相對人就交往了一個仲介的女生,相對人不僅沒有寄錢回來,還回來拿錢,一直持續到戊○○願意簽字離婚為止;離婚之後,相對人還在埔里,乙○○的監護權在相對人那邊,但是乙○○一直都跟戊○○住在一起,相對人完全不照顧小孩,後來很久以後相對人賣掉埔里的房子,有賺到錢,才在忠孝東路那邊租房子,乙○○高中才有跟相對人住兩個月,是為了讓乙○○幫相對人顧店做生意,這段時間相對人一直都沒有支付子女的扶養費;有一次戊○○去埔里,戊○○站在車子的前面,相對人就開車撞戊○○,更曾於81年間因要錢乙事,相對人跟戊○○打架,致戊○○受傷等情,有訊問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127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事證認為,甲○○、乙○○分別於68年
、69年出生後,由戊○○之娘家扶養成長,並由戊○○給予娘家生活照顧費用,丙○○於73年出生後則由保母照顧,相對人於78年間遷離臺北前往南投定居後,相對人即未有給付生活費用及探視抗告人3人,致兩造關係淡薄等情,可堪認定。惟考量戊○○與相對人於66年結婚後,於戊○○之協助下,相對人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賺取金錢,且於69年間生意逐漸起色後,轉由戊○○與相對人共同經營服裝事業,並以所賺金錢於臺北購置房產等情,顯見66年至78年間,相對人有與戊○○共同經營事業,並以所賺取之金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戊○○用於給付娘家及保母相關費用,要難謂無相對人之協力付出,至為明確。至抗告人3人主張相對人曾於81年12月25日對戊○○施暴,並曾開車衝撞戊○○云云,固據抗告人3人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埔里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73頁、家聲抗卷第41、73頁),然上開二衝突事件係於81年間所生,且兩造對於衝突情況及傷勢成因,各執一詞,其真實情況,已非可考,雖經證人戊○○證述上開二衝突事件情形,惟戊○○本即為上開二衝突事件之當事人,要難就其證述據以採信,復無客觀事證證明上開二衝突事件之事件經過,是否得將戊○○與相對人間之衝突情況,全然歸責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對於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尚屬有疑。至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曾以言語辱罵、恐嚇戊○○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復衡酌相對人對抗告人3人有生養之恩,且於66年至78年尚有與戊○○共同負擔家庭生計,尚難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對家庭、子女毫無扶養照顧之情。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㈣惟相對人自78年遷離臺北後,確實未再有扶養、照顧抗告人3
人之事實,此後兩造彼此亦無關心互動往來,形同陌路,且於與戊○○之衝突下,確致戊○○成傷,則於相對人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並有傷害戊○○之情況下,如令抗告人等負擔全數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強人所難,而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3人之扶養義務。是審酌相對人現居臺北市,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兩造之經濟能力(參附表),併參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情節等情狀,認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1,500元,尚屬妥適。從而,原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抗告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項目 年度 甲○○ 乙○○ 丙○○ 丁○○ 備註 所得收入 111年 1,820元 492,154元 1,042,284元 55,050元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115頁)。 112年 29,552元 626,815元 509,776元 0元 財產 名下無財產。 車輛1筆、投資1筆。 總額200,000元。 投資8筆。 總額234,580元。 土地1筆、車輛1筆、投資1筆。 總額19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