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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黃奕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非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黃思維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養父A01為抗告人之大伯,養父雖已於民國40年間收養抗告人之表姊為養女,惟因養父未婚無其他子女,擔憂無子為其送終,家族遂決議由養父收養抗告人,養父於91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盡養子之義務主責後事,並將養父牌位迎入宗祠,由抗告人及家族親屬祭拜至今,本件收養目的已完成,抗告人為養父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亦未改變稱謂,並持續扶養照顧本生父母,而抗告人的女兒在養父死亡後出生,為女兒之血脈關係能名實相符,故有認祖歸宗之必要,抗告人之養父、祖父母皆已過世,無其他應扶養之親屬,無以終止收養逃避法定義務之情形,故本件終止收養無顯失公平之疑慮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之養父收養一女後再收養抗告人,應係看重其男丁身分及延續香火,且抗告人81年間為養父收養時已28歲,有足夠智識能力可瞭解收養之法律效果,既同意被收養,即有承擔扶養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抗告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有繼承遺產,而抗告人自其養父91年死亡迄今已逾20年,與本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均無出現問題,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乃駁回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收養人A01原為抗告人之伯父,抗告人及收養人A01之黃氏家

族有同宗養子習俗,係源於臺灣「過房子」習俗,採「兼祧」方式過繼養子,即養子實際上不脫離原本家庭,形式上過繼給養父,併列入養父宗祧,同時繼承並兼負二房祭祀責任,縱未申報戶口,於族譜上記載「承嗣」等語時,亦成立兼祧收養關係。此由抗告人之生父黃三琪亦因其伯父黃貴單身無子嗣,由黃貴依兼祧習俗收養,於族譜記載黃三琪「承嗣養貴」記載即可知。本件因A01早年收養之養女黃蕊另組家庭且年事漸長,抗告人之祖母黃扁擔憂A01無人送終,遂依兼祧習俗及前例,安排抗告人為A01收養,族譜將抗告人分列為黃三琪三子及A01養子,另註記「承嗣(進發)」。㈡抗告人自被收養後,未曾脫離本生家庭生活,仍稱黃三琪為

爸爸,稱A01為大伯,與A01維持伯姪關係之往來互動。於A01死亡後,抗告人已依收養目的為A01辦理後事,將其牌位移入黃氏祠堂供家族長期祭拜,A01循家族兼祧習俗收養抗告人之目的業已達成。縱原裁定認定本件收養有延續香火之目的,然抗告人僅有一女而無男丁子嗣,本件收養是否為延續香火之目的皆無以為繼,是抗告人為男丁與本件收養是否終止無涉。

㈢又依兼祧習俗,兼祧養子本可同時繼承養父及本生家庭之遺

產,黃三琪當年亦分別繼承生父、養父之遺產。本件抗告人縱有繼承A01之土地5筆,均為黃氏袓先遺留下之財產,多為山坡地保育地,其中1筆土地上尚有未登記之房屋,現為黃三琪居住,抗告人為保留袓產,從未想處分此等土地。又抗告人依黃三琪安排,在A01高齡時被收養,未曾受A01扶養,而後與黃三琪共同扶養照顧、處理A01之生活及醫療、喪葬事宜,並負擔費用,未來亦持續承擔祭祀A01責任,衡酌上情,本件並無抗告人意圖繼承鉅額遺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顯失公平情事。原審以抗告人與本生家兄弟分攤照顧生父之責任,並無出現問題,而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等語,以現行法業已刪除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恐增加現行法所無之限制。

㈣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終止被收養人A02與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條第5項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然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爰增列第4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94年結婚)之生父為黃三琪(00

年00月00日生),A01(00年0月0日生,91年10月6日死亡)為黃三琪之胞兄,其原有一名養女黃蕊(00年0月0日生,110年6月3日死亡),於81年4月28日再收養抗告人為養子等情,此有抗告人、A01、黃三琪、黃蕊之戶籍謄本、黃蕊訃聞、新北○○○○○○○○113年9月3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8892號函附黃蕊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112、1

22、130、132、144至149頁)。而A01死亡後,其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73地號由黃蕊分得,77之2、77之3、91、91之1地號由抗告人分得,526地號則由抗告人、黃蕊分割各取得部分,合計抗告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23,464元(計算式:145平方公尺×2,700元×1/36+267平方公尺×690元×1/36+1,346平方公尺×690元×1/3+97平方公尺×2,700元×1/18+8,642平方公尺×690元×45/100=3,02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A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至110、140頁、本院卷第65至89頁)。㈡本件A01於81年收養抗告人時,已有一名養女黃蕊,黃蕊之長

子黃泰欽(參原審卷第146頁戶籍資料)從母姓,A01仍與抗告人成立收養契約,可見A01即便已有一名養女及從其姓氏之孫,仍希望除黃蕊一脈外,再收養一名男丁,以其子之身分為其辦理喪禮、將來祭祀及傳承香火,則抗告人於91年間雖已辦妥A01後事,其後並將A01牌位移入黃氏祠堂,然可否謂收養目的已全部完成?終止收養是否有違A01當初收養抗告人之初衷?容有疑問。

㈢雖抗告人表示其為A01收養後,未曾脫離本生家庭生活,仍稱

黃三琪為爸爸,稱A01為大伯,與A01維持伯姪關係之往來互動,抗告人與本家兄弟均共同扶養照顧本家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提出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黃三琪投保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55、190至196頁),惟依卷附黃三琪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顯示黃三琪名下至少仍有4筆土地,有相當之價值(價值詳卷),本得以自己財產維生,抗告人仍願與本家兄弟共同照顧黃三琪、支付黃三琪相關費用及定期匯款給黃三琪,實屬難能可貴,但尚難認抗告人有終止收養回歸本家履行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㈣至抗告人指其所屬黃氏家族有「兼祧」習俗,並提出維基百

科網頁、日治時期臺灣婚姻親子關係與戶籍制度論文、黃氏家族遷台落籍世續表、黃三琪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即證物22至26,見原審卷第174至188頁)。惟:

⒈按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

房子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姓養子,而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但其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養子已不注重同宗(姓)與異姓。臺灣光復後,逐漸從民法之規定,一般習俗上,僅區別養子與養女而已。又前清時代,獨子不許出繼,乾隆40年諭示,緩和獨子出繼之禁止,對已死之伯父,不問其房次如何,如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即使獨子亦可出繼,惟如本生父將來無他子,則令該過子兼承雙祧,而設獨子兼祧之制。日據時期,大致沿襲前清時代之舊習慣,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以外,不得為他家收養。而養子在養家有繼承權,但對於本生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過房子除一子雙祧情形,得同時繼承其養家及本生家之財產外,需待其歸宗,始回復其於本生家之繼承權,並非過房子均得同時繼承養家及本生家之財產(參照93年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1、162、

163、168、169、184、356、398、399頁)。次按前清現行律關於民事部分在民法施行前仍屬有效。該律立嫡子違法條例載,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闔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等語。是兼祧須備四種條件:一、須可繼之人為獨子。二、須情屬同父周親。三、須兩相情願。如無子者,一方已無人可表示情願之意思,則由親屬會議表示之。四、須取具闔族甘結。如其他條件已備,闔族猶不為具結,得以裁判代之。兼祧不備此四種條件者,固非合法,惟兩相情願之條件已備時,即為有權立嗣者所立之嗣子非經有告爭權人訴經法院撤銷,仍不失其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兼祧者,依同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199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前清時代、日據時代之兼祧制度,主要是因應獨子同宗出養,屬例外之制度。

⒉本件抗告人、黃三琪均非獨子,與臺灣習慣上之兼祧要件已

有不符。而抗告人提出之黃氏家族遷台落籍世續表(見原審卷第182頁),雖記載黃三琪「承嗣養貴」,A02「承嗣進發」,但尚難以「承嗣」一詞即認定有兼祧之意。又黃三琪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原記載黃三琪為「黃貴過房子」(見原審卷第184頁),但其後戶籍上已無養父姓名之記載,但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5頁),則戶籍上為何如此記載?有無登載遺漏?是否因此戶籍記載使黃三琪得先後繼承養父黃貴、生父黃萬生之遺產?均有不明。且黃三琪如何繼承養父黃貴、生父黃萬生之遺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資料為佐。是卷內其他各項資料,實無從認定抗告人家族有兼祧之習慣。

⒊況抗告人為A01收養時為81年,民法已施行多年,有關抗告人

與本生父母、養父母身分財產關係,甚至是與本生兄弟間之身分、財產關係,應適用現行法制,並據以衡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80條之1後段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尚難執其家族有兼祧習慣,一概合理化其將來回歸本家後可能繼承自父親或兄弟間遺產之事。

㈤綜上,本院考量A01收養抗告人時,已有一名養女黃蕊,黃蕊

之其中一子黃泰欽亦從母姓,A01仍再收養抗告人,應有希冀除養女黃蕊一脈外,再有抗告人以兒子身分為其辦理後事、祭祀及傳承香火之意,則如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恐與原收養目的有違。即便抗告人現僅育有一名女兒,但A0181年收養抗告人時,抗告人亦為未婚且無任何子女之人,足見抗告人將來是否結婚、是否生兒育女,未必為A01所考量。又抗告人之養姐黃蕊已逝,抗告人為A01現存在世之唯一子女,雖A01牌位已入黃氏祠堂,抗告人以兒子或姪子身分祭祀A01仍屬有別,在抗告人於A01死亡後,曾繼承公告地價達300多萬元之土地遺產之情形下,實難因抗告人生父黃三琪、本家兄弟黃奕檳、黃奕棠曾簽署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回歸原生家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即許可終止收養。而觀諸抗告人本生家庭,其生父黃三琪名下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生,並有其他3名子女黃奕麟、黃奕檳、黃奕棠可協助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務,法律上抗告人並無為照顧扶養本生父親而回歸本家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女兒如欲瞭解血脈親緣,抗告人亦得以族譜、收養過程向後輩說明,非僅有終止收養回歸本生家庭一途。是以,本件如許可終止抗告人與A01間之收養關係,恐顯失公平。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