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李宗翰代 理 人 陳宏泰律師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美促相 對 人 李依霖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愛珠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之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受輔助宣告,因相對人、抗告人對於輔助人人選等意見歧異,為保護甲○○之利益,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王愛珠諮商心理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職權選任王愛珠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