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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促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為此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爰依上揭標準,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摘要,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以24,60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