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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林岳樺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應 受 輔助宣告之人 林英明關 係 人 林靜美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岳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林岳樺為林英明之子,林英明因年事已高,罹患失智症多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依鑑定報告顯示,林英明已失智,依其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亦無法回復,無法獨立管理自己的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為適宜。又林英明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林英明之女林靜美亦知悉此事,故林英明於112年8月18日與林靜美所訂立之意定監護契約應屬無效,且林英明將名下財產信託予林靜美之登記亦應為無效。又林靜美自承以林英明名下不動產有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林靜美及林岳樺各取得122萬元,但林靜美對於剩餘款項卻不主動交代,經追問後林靜美才表示係存入林英明之中國信託帳戶,然林靜美仍無提出任何林英明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明細,或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林靜美如此隱瞞金錢流向動機不良,不適合管理林英明之財產。此外,林靜美與林岳樺簽署之112年2月8日同意書第二條、第六條內容,明定上述台新銀行1,300萬元借款,應逐年贈與林靜美及林岳樺二人,並應於將來所得應繼分扣除,與林靜美所述用於照顧林英明之花費顯有不同,且該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更規定林岳樺及林靜美所受贈之金額,按林英明之財產收支情形,及林岳樺及林靜美之經濟狀況定之,而林英明之財產一向由林靜美掌握,林靜美一再表示借款多次給林岳樺,是否實際上即為上開台新銀行借款之贈與,實非無疑,且林英明授權書規定林靜美處理林英明名下財產,應為有利於林英明之安排,林靜美卻同意將上述台新銀行1,300萬元之抵押借款逐年贈與林靜美及林岳樺,林靜美此舉顯不適任監護人。至於林靜美指稱林岳樺盜賣林英明宜蘭土地一事,林英明已同意處分宜蘭土地,並授權林岳樺為之,且當初是林靜美說服林英明處分宜蘭土地,並主動提議以贈與方式,林岳樺係依照林靜美之指示所為,卻遭林靜美誣指盜賣,林靜美所述,顯不可採。又林靜美取消林英明之醫院回診預約,註銷林英明之健保卡,阻礙林岳樺帶林英明回診,並扣留林英明之身分證、印章、印鑑等,阻礙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進行,且林英明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長年由林靜美持有,房屋亦由林靜美負責出租事宜,林岳樺對於林英明之財產一無所知,林靜美並提出由表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阻撓林岳樺參與林英明之監護宣告事件。故考量林靜美有上述不適任之情事且長年旅居英國,反觀林岳樺居住在林英明住家對面,方便照顧與探視林英明,為此聲請對林英明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林岳樺為林英明之監護人,指定林靜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①林英明前經本院對其進行鑑定程序,確認林英明之心神狀況,鑑定意見認林英明約於80歲起漸有記憶力減退、較無法獨立處理自身事務等之表現,曾於醫院就診,並接受失智症治療藥物治療,於111年2月18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首次就醫,111年4月19日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MMSE)為22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則為68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診斷為失智症,並持續使用失智症治療藥物治療。林英明目前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及外出、就醫或處理購物、財務執行上部分需要家人的協助下完成,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會嘗試回答問題,表情略淡漠、多閉眼,雖可回答時事(如總統名稱)、家中地址,但仍有記憶力、定向感以及注意力之障礙,無幻覺或妄想內容,簡易智能狀態檢測(MMSE)為2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分,推估落在輕度失智之程度,故認為林英明乃一「失智症」之患者,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且因林英明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與計算能力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缺損,因此認為目前林英明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另因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等結構病變,林英明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故認林英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②又參酌林岳樺、林靜美之陳述及證據、林靜美所提出之意定監護契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認林靜美並無不利於林英明或顯不適任之情事,雖林岳樺認林英明有失智症,故林英明與林靜美簽屬之意定監護契約無效,然林英明與林靜美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日期為112年8月18日,與鑑定日期112年12月21日已相隔四個月,且林英明僅應受輔助宣告,並非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1、2項規定,不應因林英明罹患失智症而否定其所簽署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並審酌林岳樺違反鑑定報告內容主張林英明應受監護宣告,顯係有意藉由法律程序剝奪林英明之行為能力,對罹患失智症之林英明欠缺合理之尊重,故認林岳樺並不適任林英明之輔助人,因此裁定宣告林英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靜美為林英明之輔助人。

三、林岳樺抗告意旨略以:林岳樺不否認林英明與林靜美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然原裁定乃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其選任輔助人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之拘束,該意定監護契約應屬無效,然原裁定仍採用該意定監護契約選任林靜美為輔助人,顯有誤解。且林岳樺多次主張林靜美自承有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1,300萬元,由林靜美及林岳樺各取得122萬元,林靜美對於剩餘之將近1,000萬元款項卻不主動交代去向,經追問後方表示係存入林英明之中國信託帳戶,林岳樺曾請求本院調查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然林靜美並無提出任何說明,林靜美如此隱瞞金錢流向顯有不良動機,或有將款項為己私用、濫用、隱匿之舉,證明其不適合管理林英明之財產,更無資格擔任林英明之監護人,原裁定卻對此置若罔聞。另林靜美全權處理林英明名下財產,然依林岳樺與林靜美於112年2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第2條、第6條約定,台新銀行1,300萬元借款應逐年贈與林靜美及林岳樺,並於將來所得應繼分扣除,此難認為有利於林英明之安排,且與林靜美曾表示存入林英明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會用於照顧林英明,顯有矛盾,且林靜美一再表示曾多次借款予林岳樺,是否即為上開台新銀行借款之贈與。林靜美前述異常之舉,可能有害於林英明,原審卻未調查,仍選任林靜美為輔助人,顯有違失。另林靜美遠在英國,或一年回臺兩次,且停留短暫,卻無由阻止林岳樺及親友探視林英明,而林岳樺與林英明之住處相近,如能共同擔任輔助人,對於林英明之照顧較方便有效率,且使林岳樺得接觸、探視林英明等語。

四、關係人林靜美答辯略以:不論林英明係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意定監護契約均屬合法有效,且原審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優先考量林英明之意願,並審酌一切情事而認林靜美擔任輔助人符合林英明之最佳利益,原審並非受到意定監護契約之拘束而為裁定。何況林靜美係受林英明委託擔任信託受託人,林岳樺非契約當事人,亦非信託受益人,林岳樺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要求林靜美提供林英明帳戶資料以供查閱,林靜美亦無將林英明帳戶資料提供第三人閱覽之義務,林岳樺卻徒以林靜美沒有提出林英明財產資料為由,逕主張林靜美有濫用或隱匿林英明財產,顯無任何理由,林岳樺至今均無法具體說明林靜美究竟有何濫用林英明財產之實際行為,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即空泛要求林靜美應提出所有帳戶資料或要求法院調查證據,無非係想要透過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屬摸索證明,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性。又林靜美辦理台新銀行貸款並將部分款項贈與林岳樺,乃係因當時林岳樺多次向林靜美表示工作不順利手頭缺錢等語,林英明知悉後,出於對子女之關懷,故同意由林靜美將房屋貸款並贈與一部分款項給林岳樺使用,上述等情林岳樺均知情,詎料林岳樺一方面收受林英明之上開贈與款項長達一年有餘後,另一方面卻在本案程序指謫林靜美將林英明款項贈與給自己係不利益父親財產規劃,立場前後矛盾,洵無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受輔助宣告人林英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時,雖不清楚當庭庭訊之目的,然可配合法院確認人別,亦具有基本的計算能力,復經精神鑑定,認其因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及自我照顧上有困難,部分需仰賴他人照顧,推估其屬輕度失智程度,且林英明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0056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41至355頁),故原裁定據此宣告林英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不合。林岳樺就對於原裁定輔助宣告部分並未爭執,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的部分提出抗告理由,是林英明既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法自有為其選任適任輔助人必要。

㈢、又關於輔助人選之選任部分:⒈林岳樺雖以林靜美全權處理林英明名下財產,應為有利林英

明之財產安排,但依林岳樺與林靜美於112年2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第2條、第6條約定,以林英明名下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抵押借得之1,300萬元借款應逐年贈與林靜美及林岳樺,並於將來所得應繼分扣除,此舉不僅難認為有利於林英明之安排,且與林靜美曾表示存入林英明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會用於照顧林英明,顯有矛盾,並質疑林靜美一再表示曾多次借款予林岳樺,是否即為上開台新銀行借款之贈與,且認林靜美拒絕交代借款流向等異常之舉,有害於林英明之可能。然林英明於110年5月10日即全權委託林靜美處理林英明名下所有財產,對於林英明名下所有財產做有利林英明之適當安排等情,此有授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5頁),足見林英明與林靜美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林岳樺雖認林靜美以林英明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1,300萬元,之後將借款分別贈與林岳樺、林靜美各122萬元,此舉不利於林英明,且認為林靜美未告知後續款項之流向,認林靜美不宜擔任輔助人,惟林靜美於原審中供稱:之所以辦理抵押借款是因為林岳樺向林靜美要錢,林靜美跟林英明討論後,才決定將信託塗銷並設定抵押借款,且由林靜美擔任保證人等情(原審卷第272頁),可知林英明係因林岳樺缺錢,始同意林靜美將不動產信託予以塗銷並向銀行借款,復參諸林岳樺、林靜美與見證人陳國華律師所簽屬之112年2月8日同意書中之第2條第2項、第6條所借款項內容(原審卷第291至293頁),雙方雖約定將該借款逐年分贈給林岳樺、林靜美,但贈與金額仍需視林英明之財產狀況及林岳樺、林靜美之經濟狀況決定林靜美、林岳樺受贈金額,且此部分屬林英明財產之應繼分之前付,該等舉措雖會減少林英明之財產,然此舉既係林英明未受法院為輔助宣告前所為,且林岳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林靜美前開作為係違反林英明之意願,而林英明既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遺產提前分配,林岳樺、林靜美自應予以尊重。另林岳樺雖稱林靜美未告知該等借款後續之流向及使用狀況,而認林靜美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惟在林英明未受法院輔助宣告前,林英明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而無須告知他人自身財產狀況,林靜美更無權利或義務告知林岳樺有關林英明之財產處分狀況,縱使林英明嗣經本院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人,然林英明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林英明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律上權益,故林靜美未告知林岳樺有關林英明之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林岳樺徒以上情遽認林靜美所為有害林英明之財產處理,故不宜擔任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

⒉林岳樺又以另林靜美遠在英國,或一年回臺兩次,且停留短

暫,甚至無理由阻止林岳樺及親友探視林英明,並以林岳樺與林英明之住處相近,如能共同擔任輔助人,對於林英明之照顧較方便有效率,且使林岳樺得接觸、探視林英明,認為應由林岳樺、林靜美共同擔任林英明之輔助人。然自林靜美所提出輔具申請等資料(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79頁),可知林靜美雖旅居國外,然就林英明生活息息相關生活周邊、一般生活照顧實係由林靜美聯繫相關單位、委請友人協助處理,足見林英明目前生活多係由林靜美照顧安排;再參以原審曾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林英明表示希望由林靜美照顧;林岳樺有時間亦有願意擔任監護人,自述過往會關心林英明生活狀況,規劃未來聘請外籍看護於現住家照顧林英明,並以林英明租金收入作為照顧費用;而林靜美有監護或輔助意願,目前負責林英明之照護安排及財產管理,已與林英明簽立意定監護契約,並經信託管理林英明之財產,觀察林英明受良好照顧,評估林靜美能提供林英明適當照護,建議尊重林英明之意定監護與財產信託規劃,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13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97頁),且審酌林英明不僅於110年5月10日即全權授權林靜美處理自己名下財產,復於112年8月18日與林靜美簽訂簽立意定監護契約,更於社工訪視時再次表達希望由林靜美照顧之意,而林英明僅應受輔助宣告,並非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可認林英明有意由林靜美擔任其輔助人,在尊重林英明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由林靜美擔任林英明之輔助人,應屬適當。至於林岳樺雖稱自己及親友遭林靜美阻擋探視,並提出訊息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08至第109頁),惟依林靜美所提出與友人孫玉琴、林岳樺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可知林岳樺於000年0月間曾拿取林英明之身分證,甚至進入林英明住處翻找物品,更曾於112年12月7日在違反林英明意願下,欲帶林英明前往醫院,而遭林英明拒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9至249頁),而林岳樺長期未參與照顧林英明之事宜,又無故進入林英明住處拿取林英明之重要身分證件且翻找物品,甚至強行欲將林英明帶往醫院,其真實目的為何,實屬有疑。再者,林靜美並未拒絕林岳樺之探視,而僅係認林岳樺若要探視林英明前,應知會林靜美,林靜美會請人協助開門等情,此有林靜美與林岳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7頁),故林岳樺徒以上詞稱林靜美無故阻止林岳樺探視林英明云云,難認有據,另就林岳樺所提出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109頁),雖可見林靜美回復林岳樺「我跟欣欣說了,阿姨會打電話給爸爸。不需要過去家裡,爸爸現在的狀況,也不適合有訪客」等語,然無法排除林靜美考量林英明身體狀況後,認返國親友不宜探視林英明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該等短暫之訊息內容,遽認林靜美有刻意阻撓親友探視林英明之情事。

㈣、原審參酌林英明曾與林靜美簽署意定監護契約,且於訪視時又表達由林靜美照顧之意,並考量林英明僅應受輔助宣告,且有意由林靜美擔任其輔助人,在尊重林英明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裁定由林靜美擔任林英明之輔助人,並無違誤。至於林岳樺雖稱應由兩人共同擔任林英明之輔助人,較有利於林英明,然本院考量兩造於庭訊時自承間互有詐欺得利、毀損之刑事爭訟(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兩人對立情形嚴重,實難想像兩人得以共同為林英明決定重要事務,倘由兩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反將損及林英明之權益,不宜由林岳樺共同擔任林英明之輔助人。從而,原審參酌相關事證選定林靜美為林英明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林岳樺逕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