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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王秀儀相 對 人 梁至正非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美國紐約市登記結婚,於91年6月22日在臺補請婚宴,兩造婚後即有默示合意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約定,相對人自98年2月起,每月匯款家庭生活費用至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4月相對人擅自以E-mail通知抗告人停止支付止,期間固定於每月中下旬匯款2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足認兩造有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默示合意,而由相對人104年5月電子郵件及兩造間108年2月22日「六合大旅社與甲○○君有關終止僱傭關係及工資等爭議案件」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足當證明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之約定。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104年4月起迄112年5月,共97個月,共計2,4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嗣因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離婚確定,故以113年3月5日家事更正聲請事項暨準備㈡狀將聲請事項更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25,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候核辦要求抗告人補充婚後居住地址,卻未等抗告人送狀,即在113年3月4日逕行裁定聲請駁回,未審酌抗告人113年3月5日家事更正聲請事項暨準備㈡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就兩造離婚事件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抗告人未曾表示兩造「105年6月分居迄今」,也未表示不爭執,抗告人亦已對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提出偽證告訴。原審裁定「家用匯款3萬降至2萬5」為張冠李戴,抗告人提出證據為25,000元並非3萬元,原審裁定以匯款日期不固定、金額不一、部分註明非家庭生活費用,及錯誤指稱抗告人對相對人不給付家用沒有爭執,認定兩造間無家庭生活費用給付協議,亦未於裁定說明不採系爭調解紀錄理由,且兩造間顯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默示合意之協議,故應無民法第1003條之1依兩造經濟能力審酌而為比例分擔之餘地,原審以抗告人學歷、工作能力等認定抗告人亦應分擔而無向相對人請求之理由,是未通盤考量兩造婚姻家庭生活之情狀與默示合意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自有違誤。又本件105年6月所謂分居,係相對人擅自造成別居情形,106年11月即返家同住,且有生活互動與分工之事實,期間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原審未審酌分居事由、期間與抗告人當時年齡、家庭分工狀況,及是否可歸責相對人而別居,顯違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亦未說明理由,應有可議。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525,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開庭訊問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5日方提出更正聲請事項暨準備㈡狀,顯係惡意延滯本件程序,並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無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離婚事件中所列「兩造於91年6月結婚」之不爭執事實,恣意以毫不相干之人工受孕療程,改口90年2月13日方為兩造實際結婚日,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等確定判決,皆已合法認定「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迄今」之不爭執事實,且抗告人於原審更正聲請事項暨準備㈡狀第6頁第4行處亦自認此事實,故抗告人將兩造離婚前之居住地點與期間作為本件抗告理由之一,前後主張明顯自相矛盾而無足取。至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等裁判採納,抗告人濫行提出偽證告訴,指摘另案離婚二審判決違法,顯無足採。兩造間並無存有對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明示或默示合意,且兩造婚後在臺共同居住時間甚少,原審通盤考量兩造婚後家庭生活實際狀況、經濟能力及其他情事後,以「無婚姻共同生活體存在,夫妻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屬適法有據。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相對人依法主張5年時效抗辯,抗告人逾此部分者亦無由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請求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13日止之家庭生活費部

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婚後即有默示合意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約定,相對人自98年2月起,每月匯款家庭生活費用至抗告人系爭帳戶,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擅自以E-mail通知抗告人停止支付,後兩造婚姻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離婚確定,故抗告人請求之家庭生活費期間為104年4月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核屬定期性給付債權,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收文戳可稽(見原審卷1第7頁),經相對人為5年時效抗辯(見原審卷1第2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各期家庭生活費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112年6月14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前逾5年部分即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13日止,因罹於消滅時效,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抗告人請求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之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0年2月13日在美國登記結婚,於91年6月22日在臺灣補請婚宴,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訴請准其與抗告人離婚,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離婚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上開111度家上字第2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追加之訴駁回,該等裁判業已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有抗告人所提兩造喜帖、美國結婚證明、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所提離婚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裁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7、239至259、395至399頁,本院卷第44至46、71至93頁),並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調取前開離婚及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開離婚事件第一、二審程序中,就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各自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該事件第一、二審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經第三審法院認於法無違,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觀諸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7月22日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7月5日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05號卷1第280頁、卷2第4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卷1第212頁、卷2第388至389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卷第97至99頁),是兩造自105年6月起分居各自生活之事實,既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依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具爭點效,在無除外之情形下,抗告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兩造105年6月所謂分居,係相對人擅自造成別居情形,106年11月即返家同住,且有生活互動與分工之事實等情,前業據離婚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同認自105年6月分居迄今,年節均未同住,相對人僅為訴訟到庭,始返回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兩造長年經濟各自獨立,且未實質共營夫妻生活(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2號卷2第391頁),抗告人以本件相同事證主張離婚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並以證人王玲君、梁黃美麗及相對人有虛偽不實證述、陳述,追加同條項第10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分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駁回、裁定駁回再審追加之訴確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12號卷第459至468之3頁),且抗告人於原審112年11月28日訊問時即已自承:「105年6月才是真正分居,我都是住在仁愛路住所,而且相對人都有回來,我大概2022年到2023年有到國外研究」等語(見原審卷1第405頁),並對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107年夏季至加拿大維多利亞大學研修2週、108年7至12月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數位人文系研究6個月,111年1月初至112年1月初獲得科技部90萬元補助,在倫敦國王學院做研究,為期1整年,及所提國立清華大學國際訪問獎-領航計畫心得報告、科技部110年度補助博士生赴國外研究通過名冊(見原審卷2第219至225頁),於家事更正聲請事項暨準備㈡狀陳明「夏季至加拿大維多利亞大學研修部分,聲請人僅在加拿大停留1個月,並非相對人所稱之2個月,其餘期間記載不予爭執」等語(見原審卷2第257頁)。據上各節,堪認兩造於107年6月14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確實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是以,抗告人以兩造間默示合意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之家庭生活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應於每月中下旬匯款25,000元至系爭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25,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抗告人請求於憲判字第4號修法後,再行審理本案部分(見本院卷第324頁),核無理由,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妨害自由案件(見本院卷第460頁),核無調取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