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抗告人聲請閱覽包含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00月0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件密件部分、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000號調查報告有關未成年子女訪視紀錄、其他關係人訪視紀錄、未成年子女學生輔導紀錄,及本院113年0月00日訊問未成年子女筆錄等卷宗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原審裁定限制兩造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違反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若應限制或禁止閱覽,應以該等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閱覽,有致其重大損害之虞,且應在不影響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方得例外為之;且原裁定無非以「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或相關輔導人員之信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關係等無據之臆測偽詞為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規定「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許可。卷內文書涉及關係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亦同其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復按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事件係因兩造間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確定裁定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次數是否應予縮短,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涉訟,而案件審理期間本院依職權命社工、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其他關係人進行訪視會談,並由原審法官親自訊問未成年子女,及調閱未成年子女在校輔導紀錄等系爭資料,均關涉丙○○個人隱私及內心想法,僅供本院作為審理本案判斷依據,且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成年子女常因涉入父母衝突,致有忠誠議題,因而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且若予公開閱覽,容將因未成年子女表述其內心想法,而成為父母雙方互相持以作為攻詰他方之證據,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涉入與其具最親密關係之父母間紛爭,更或因父母以之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質問或干擾,而顯然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最佳利益,並使其利益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是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上項行為。至抗告人主張限制閱覽系爭資料,應在不影響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業明定,法院斟酌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故於關涉未成年子女之內心隱私想法,及前述因有重大損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虞之不適當情形,本得依法限制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3條所定於家事事件卷內文書涉及第三人隱私、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如准許閱覽聲請,有致關係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故於依法所為限制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情形,並基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所定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尚難認有何不當影響辯論權行使之情事,是原審審酌本件個案情形,依法而為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核無足取。又抗告人復辯以原裁定多以恐影響、可能影響等臆測用詞為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按限制閱覽之考量,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係以有致未成年子女「受重大損害之虞」為審酌要點,所稱「之虞」即係就系爭資料之公開閱覽,是否將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受有侵害為審酌論述,故基此考量上,本係以是否有此可能性為論述說明,而有可能性質之用語,原審依法律所定要件而為涵攝適用及說明,核屬適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亦無足取。由上,原審不准抗告人閱覽上開特定資料,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