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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周雪淇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周黃雲霞關 係 人 周桂嫻非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關 係 人 蔡育宏

周婉如上列抗告人因周桂嫻聲請對周黃雲霞為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周黃雲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蔡育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黃雲霞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四、指定周桂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黃雲霞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黃雲霞(下逕稱其名)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周黃雲霞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抗告人為周黃雲霞所生之三女,自民國106年下半年起之3年期間,獨自負責照顧周黃雲霞並管理周黃雲霞帳務,且清楚記帳未見姊妹間有任何爭議,顯具備保護照顧周黃雲霞之經驗、意願與能力,並始終確保周黃雲霞之財產,應為適切之監護人;反之,關係人蔡育宏、周桂嫻夫妻(下合稱蔡育宏夫妻,分稱其名)並未妥善照顧周黃雲霞,且明知周黃雲霞應受輔助宣告,卻將周黃雲霞名下僅有之3筆不動產,其1即周黃雲霞現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連雲街房地,周黃雲霞應有部分2/5、抗告人應有部分3/5)於112年11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育宏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板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為蔡育宏之子蔡仁傑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和土地)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蔡仁傑與關係人周婉如之女余昕蓓所有,將周黃雲霞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原有數百萬元存款於112年7月提領殆盡,將周黃雲霞存放元大證券公司之股票於112年11月20日私自變賣,足見蔡育宏私心自用,並非以周黃雲霞之身心財產照護為念,且惡意對抗告人提告,排斥周黃雲霞獲得更密切之關懷,而周桂嫻在監護長兄周世昌期間,毫不保障周世昌之應繼承權,將父親周革弊6筆不動產遺產全數分歸自己及周婉如名下,今蔡育宏夫妻共同居住使用周革弊所遺不動產,又將若干周黃雲霞之不動產移轉子女名下,故蔡育宏絕非適切之監護人。原審裁定就各項確鑿事證、周黃雲霞本於自由意願一再表達之意思,均恝置不論,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選任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黃雲霞之監護人。㈢指定諶貞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二、周黃雲霞於抗告審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蔡育宏擔任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周桂嫻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固於106至109年有協助照護周黃雲霞事務之事實,惟在此段期間之前及之後,均係由蔡育宏夫妻長期承負周黃雲霞照護事務,而衡周黃雲霞於訪視調查時無何受照顧不當情形等情,且認由蔡育宏任監護人,應符合周黃雲霞最佳利益,至周黃雲霞於書狀所為陳述為受抗告人誘導問答所生之證據,應不足採。又板橋土地、中和土地係周黃雲霞以贈與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孫子輩,並非蔡育宏所為。另抗告人在112年9月26日未告知周黃雲霞家屬下,逕將周黃雲霞帶出,以周黃雲霞名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報連雲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似欲以謊報權狀遺失之手段,侵吞周黃雲霞之不動產,幸經周桂嫻及時防止,事後周桂嫻與蔡育宏為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於諮詢代書及律師建議後,周桂嫻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為周黃雲霞申請補辦身分證、印鑑變更、印鑑證明先通知之註記,再將連雲街房地以信託登記方式委由蔡育宏管理,然在信託登記完竣後,蔡育宏夫妻發覺周黃雲霞失智症狀況日趨惡化,故與周婉如討論後,決定於112年11月聲請本件輔助宣告,而周桂嫻所支用之相關股票及現金並非鉅款,均係周桂嫻、周婉如及周黃雲霞共同討論後,周黃雲霞同意由周桂嫻代為保管現金、股票、房屋租金、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並將相關款項用以照顧周黃雲霞,蔡育宏夫妻所為周黃雲霞之各種舉措真正用意,是為保障周黃雲霞目前名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作為周黃雲霞及周桂嫻受監護宣告之兄長周世昌之居住生活空間,抗告人稱蔡育宏夫妻意欲侵害周黃雲霞財產,實屬不實指控,周桂嫻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係為保障周黃雲霞及周世昌之最佳利益,周桂嫻亦無侵害周世昌應繼權利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多昧於事實,且與常理有違,其行徑亦不符合周黃雲霞之最佳利益,顯已自證其不適任之事實,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抗告人後,亦未推薦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且抗告人對於周黃雲霞實際健康狀況、生活照顧情形並無充分理解,此亦經原審裁定肯認,足證其不適任監護人,故其抗告應予駁回,並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周黃雲霞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蔡育宏為監護人,周桂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指定職務方法及範圍如附件所示等語。

四、關係人於抗告審陳述意見部分:㈠蔡育宏陳述意見略以:蔡育宏長期照顧周黃雲霞,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周黃雲霞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蔡育宏為監護人,周桂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指定職務方法及範圍如附件等語。

㈡周婉如陳述意見略以:同意蔡育宏為監護人,周桂嫻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如附件所示職務方法及範圍為周桂嫻、蔡育宏、周婉如討論最合適的方式。因為抗告人和周桂嫻、蔡育宏、周婉如難以溝通,如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本件處理會有波折,故反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周桂嫻為周黃雲霞之長女,前向本院聲請對周黃雲霞為輔助宣告,經原審審酌周黃雲霞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077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1第167至173頁),認周黃雲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要件,而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54號裁定宣告周黃雲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蔡育宏為周黃雲霞之輔助人。惟周黃雲霞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顯現其溝通能力、判斷力、思想知覺等功能之缺損,周桂嫻當庭聲請再次對周黃雲霞為精神鑑定,有此次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周黃雲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雅旭醫師綜合周黃雲霞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周黃雲霞乃一「失智症」患者,至今已多年,呈現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和語言能力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且伴隨社會功能衰退;因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認為周黃雲霞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5日鑑定前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061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周黃雲霞、抗告人及周桂嫻、蔡育宏、周婉如復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周黃雲霞為監護宣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綜上各情,堪認周黃雲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周桂嫻、蔡育宏聲請裁定周黃雲霞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周黃雲霞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經本院徵詢抗告人及關係人意見後,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調查後出具報告略以:㈠兩造情況:經家調官與抗告人、周桂嫻及蔡育宏進行會談,肯定抗告人與周桂嫻對於周黃雲霞生活情況、就醫服藥及自理能力變化皆能清楚描述,且自109年後,周桂嫻與蔡育宏接手管理周黃雲霞事務,周桂嫻會依照周黃雲霞身體狀況,連結相關資源予周黃雲霞,例如找尋長照復健資源提供周黃雲霞使用,並於復健師結束後,教導外籍看護於日常替周黃雲霞按摩;然兩造去年底爭執漸增,例如抗告人偕同周黃雲霞更換證件、申請重新補發房屋權狀,及於周黃雲霞住所內裝設錄音筆,此階段為周桂嫻照顧期間,抗告人皆無與周桂嫻、周婉如溝通討論,雖抗告人解釋為保護周黃雲霞及周黃雲霞意思所為,然此舉造成家人間誤解、隔閡加劇。㈡周黃雲霞財產情況:周桂嫻表述約自102年周黃雲霞與父親相關文件證明、財產皆由其保管,經家調官調查近2年周桂嫻使用情況,周桂嫻仍保有記帳習慣,將變賣周黃雲霞股票及存款皆如實記載。關於112年初,周桂嫻將周黃雲霞兩筆土地贈與周婉如與周桂嫻子女,於一審階段,周黃雲霞鑑定為受輔助人,乃以受輔助人意願為主,家調官難評估是否為周黃雲霞真實意思所為。而周黃雲霞目前居住房屋,周黃雲霞持有2/5,如上述,周黃雲霞當時認知狀況,兩造各持一詞,是否為周黃雲霞希冀重新申請權狀,及是否為周黃雲霞希冀以信託方式,於家調官調查階段難以查證。㈢建議:綜上所述,肯定抗告人、周桂嫻及蔡育宏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肯定兩方對於周黃雲霞生活、就醫情況,掌握度佳,且周黃雲霞近些年會依照周黃雲霞身心狀況,並於照顧上調整,亦會不斷與外籍看護討論照顧情形。又家調官查看周桂嫻、蔡育宏保管使用周黃雲霞金錢,無不當使用、過度花費之舉,經家調官提醒,避免將私人金錢與周黃雲霞金錢混雜,周桂嫻亦立即調整。雖抗告人可接受共同擔任,然抗告人過往模式,皆未與周桂嫻、周婉如商討,此乃非友善、有效之溝通互動模式,反而造成親屬間之衝突,且自109年後,周黃雲霞照顧事宜皆由周桂嫻、蔡育宏負責,周婉如亦認同、信任由周桂嫻、蔡育宏持續擔任,兩人亦會針對周黃雲霞事務進行商討、溝通。故家調官評估,建議維持一審裁定,由蔡育宏擔任監護人,由周桂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78頁)。參以周黃雲霞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由蔡育宏擔任其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嗣經周黃雲霞、抗告人及周桂嫻、蔡育宏、周婉如於該次準備程序協商後,周桂嫻、蔡育宏、周婉如陳明選任蔡育宏為監護人,周桂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指定職務方法及範圍如附件所示為渠等討論最適合的方式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審酌周黃雲霞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周桂嫻、蔡育宏分別為周黃雲霞之長女、女婿,長期為周黃雲霞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周黃雲霞之生活照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周黃雲霞之次女周婉如同意由蔡育宏為監護人,周桂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指定職務方法及範圍如附件所示,復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由蔡育宏擔任周黃雲霞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及指定周桂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周黃雲霞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審據周黃雲霞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裁定宣告周黃雲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周黃雲霞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顯現其溝通能力、判斷力、思想知覺等功能之缺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周黃雲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周黃雲霞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之必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宣告周黃雲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及選定蔡育宏為監護人,暨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周桂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何碧嬌之權益。至抗告人之抗告聲明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周黃雲霞之監護人,指定諶貞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則不符周黃雲霞之最佳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件:

一、受監護人周黃雲霞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監護人蔡育宏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周黃雲霞之財產管理事項: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蔡育宏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需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桂嫻同意。

㈡監護人蔡育宏應備妥受監護人周黃雲霞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受監護人周黃雲霞之子女得隨時閱覽。

三、監護人蔡育宏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周黃雲霞之子女及親友探視受監護人及外出事宜,受監護人周黃雲霞之子女得隨時探視受監護人周黃雲霞及攜同受監護人外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