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陸許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即西元二○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2024)滬02民終2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等語。原審以系爭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而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先行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十五號審理中,然卻復於大陸地區重複起訴,原審裁定未查明遽予核可系爭判決,有違重複起訴禁止,足認原裁定審理不當。㈡原審裁定認兩造前經系爭判決離婚確定,且於第一審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之判決理由已載明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許離婚並無不當,又以上開判決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相當,從而認可系爭判決等語。惟第一審判決中係以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滿二年從而判決離婚,然相對人實為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攜同二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之住所,故於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為第一審判決時,兩造分居仍未滿二年,後卻因於系爭判決時已分居滿二年而治癒該瑕疵。查我國並無分居滿二年可離婚之立法,今逕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㈢根據抗告人於本院訴請離婚等狀所載抗告人之地址可證,相對人確實知情抗告人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之地址。一百○○○年○月間,抗告人驚覺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起訴離婚並業已判決,故抗告人方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初領取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經查,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起訴時,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住居所地非抗告人於香港或臺灣明水路之地址,又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之送達紀錄,可證該大陸地區之地址確實皆無法送達,法院亦曾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出入境紀錄,後改為公告送達,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未窮盡送達方式,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訴後,並未因抗告人於第一審缺席判決下發回重審,僅開庭一次,便依循兩造提供之書面資料未為實際調查而為系爭判決,相對人企圖以缺席審判即一造辯論判決欲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㈣第一審判決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抗告人未出席之情形下僅採信相對人之主張,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時,相對人刻意隱藏本院已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作成訪視報告並指定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等事實,且將兩造就本院一一○年度家暫字第一○○號裁定抗告後所作成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十四號和解筆錄提交予人民法院作為證據,使系爭判決載明根據本院和解筆錄,兩造已有協議等語,實為利用資訊不對等誤導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㈤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對于認可的申請不予受理。」,本件如係相對人先在大陸地區起訴,抗告人於臺灣地區取得有利判決,人民法院將不受理我國判決認可之申請,而本件實係相對人先於我國起訴,相對人卻經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難謂符合平等互惠,有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㈥基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並提出系爭判決、第一審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起訴狀、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十四號暫時處分和解筆錄、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訴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出入境查詢紀錄、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公告、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函文、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於一百○○○年○月○○○日生效,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並無不當,抗告人僅因受有不利於己之判決而試圖抹黑相對人,抗告人所言不實,應依一切法律文件為準。㈡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及合法公示送達,而抗告人之上訴行為亦可證其明知此訴訟存在,卻放棄自身權益而不為出庭等語置辯。㈢提出系爭判決、原審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已先行於臺灣就離婚案件提起訴訟
,後又於大陸地區重複起訴,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云云。惟查,依照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於臺灣地區並非即當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是採行裁定認可制,並不具既判力或爭點效。因此相對人雖就同一離婚案件分別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提起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不能以此為由認為原裁定審理不當。
㈡但另一方面,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提起離婚等訴訟
,起訴狀明載抗告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十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十五號卷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一六三頁),但其後相對人於一百○○○年○月間在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時,卻記載抗告人住所地為上海市○○○區○○○路○弄○○○○○號三五○一室,隱匿抗告人於我國之地址,致前揭人民法院送達不到,並於調閱抗告人之出入境紀錄後改為公告送達(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五頁),此等送達方式難謂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程序違反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權利),又觀諸系爭判決第一頁之記載,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上訴後,聲明第一項內容為:「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甲○○全部訴訟請求。」(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已主張第一審判決具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系爭判決既無意駁回甲○○全部訴訟請求,卻對抗告人所為程序瑕疵之抗辯視而不見而逕為系爭判決,明顯漠視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意旨,抗告人第一審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聽審請求權既受侵害,且未予以救濟以維其審級利益,即有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尚有可議,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㈢更進一步言,抗告人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執
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主張,本件如係相對人先在大陸地區起訴,抗告人於臺灣地區取得有利判決,人民法院將不受理,然本件實係相對人先於我國起訴,目前相對人卻經原審認可大陸地區判決,難謂符合平等互惠等情,經核其主張並無不合,蓋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如係相對人先在大陸地區起訴,抗告人於臺灣地區取得有利判決,人民法院將不受理我國判決認可之申請,則本件相對人先於我國起訴,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爭判決,本院亦不應予以裁定認可,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尚有可議,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㈣至於我國雖無分居滿二年可離婚之立法,但原審認定與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以及系爭判決認定兩造在本院已達成一致,兩名未成年子女均隨相對人共同生活等情,涉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之問題,應與判決內容是否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第一審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聽審請求權既受侵害,且系爭判決未予以救濟以維其審級利益,有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有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再參以兩造間離婚等爭訟,相對人若先於大陸地區起訴,兩造間於我國之離婚等判決,大陸法院將不予受理認可之申請,基於判決相互承認平等互惠之立場,相對人實際上先於我國起訴,其於大陸地區取得有利之系爭判決,本院亦不應予以裁定認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