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再 抗告人 葉永源上列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以再抗告之方式為之;但對抗告法院以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即明。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甚明。而前開再抗告費額數,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應加徵十分之五,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即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7月24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於114年8月6日提出再抗告狀,然其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