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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葉永源相 對 人 李晏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重要節日」關於「(二)⒈於民國雙數年,抗告人得於清明節、中秋節連假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連假最後一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二)⒈於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清明節、中秋節連假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連假最後一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