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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邱顯傑非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劉大正律師相 對 人 呂乃珊非訟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賴芳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原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抗告聲明為:㈠原審113年8月9日裁定及113年9月19日裁定均廢棄,113年9月19日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部分及113年8月9日裁定主文第2、3項命抗告人應給付A01、A02(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各1,100萬元部分發回原審更行審理。㈡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211,889元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前開抗告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4月11日結婚,育有A01、A02,婚後抗告人與第三人鄒曉娟發生婚外情,相對人為維繫家庭圓滿,與抗告人簽署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20萬元、零用金20萬元,每年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各70萬元教育費用、贈與子女各220萬元。因抗告人怠於履行前開協議,相對人就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每年給付子女各70萬元部分以訴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裁定確定;就訴請抗告人給付每年贈與子女各220萬元及因侵害配偶權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惟抗告人至今仍怠於履行後開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之給付義務,其中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為780萬元,扣除抗告人於110年1至6月、9月至111年1月、112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共12個月照顧A02之生活費用,及A01於110年1 月因相對人手術開刀由抗告人照顧1個月之生活費用,以子女各佔每月家庭生活費3分之1即66,667元為計,相對人同意扣除866,671元,此部分未獲給付之總額為6,933,329元;零用金部分,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為780萬元,扣除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6月12日、7月6日、8月5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此部分未獲給付之總額為740萬元;子女教育費部分,109至112年,共4年,合計金額560萬元(計算式:70萬元×2人×4年=560萬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A01108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18,000元、110至111年度學雜費303,440元,尚有5,278,560元(計算式:560萬元-18,000元-303,440元=5,278,560元)未給付;108年至112年贈與子女各1,100萬元,則均未給付。為此依前開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9,611,889元,及其中1,420萬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11,889元自112年6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各1,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自己之金額為16,811,889元(家庭生活費6,933,329元+零用金740萬元+教育費2,478,560元=1,681,189元),另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各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811,889元,及其中1,420萬元自111年6月19日起,其餘2,611,889元自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子女各1,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零用金」20萬元及第2條贈與子女各220萬元部分,應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原審逕認前開部分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應有違誤。㈡關於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20萬元部分,因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分居,探究兩造真意,家庭生活費係為維持家庭全部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故家庭生活費係用於照顧子女2人,至少應解釋為包含兩造在內共4人之費用,絕非為相對人及子女3人所用,原審採認家庭生活費係由抗告人負擔每月20萬元,供相對人及子女3人所用,並據此計算子女之家庭生活費,顯與事實相違;再者,因家庭生活費係照顧子女開銷之花費,並未包含相對人個人生活開銷之自由處分金,倘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子女,即不應由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是以抗告人自109年4月2日起照顧A01共13月,照顧A02共23月,因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子女,不應由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故應予扣除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㈢關於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請求抗告人給付零用金部分,縱認屬家事非訟事件,然依前後文對照觀之,所謂「零用金」係感謝相對人照顧家庭而支付,而照顧家庭意謂相對人有照顧子女之事實,反面解釋若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子女,抗告人即無庸為感謝相對人照顧家庭之辛勞而給付,相對人請求給付零用金即為無據,若相對人僅照顧1名子女,則僅得向抗告人請求半數之零用金,始為合理,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零用金,未予區分當月相對人是否有照顧子女之事實,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另關於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之期間認定,抗告人於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0年6月、110年8月、111年寒假2週、111年8月、112年1月至2月寒假2週期間照顧A01,於109年9月至12月、110年1月至6月、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1年1月、112年1月至6月照顧A02,且經子女到庭證述明確,原裁定僅以相對人自認之期間認定抗告人實際照顧子女之期間,且未於理由交代不採認子女證詞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關於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請求抗告人給付子女每年教育費用各70萬元部分,因子女到庭證述均稱學費係由抗告人支付,且在抗告人照顧子女期間,所有生活開銷費用均由抗告人單方支付,此部分費用應已包括教育費用,相對人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審113年8月9日裁定及113年9月19日裁定均廢棄,113年9月19日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40萬元部分及113年8月9日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命相對人應給付子女各1,100萬元部分發回原審更行審理。㈡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211,889元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內容關於抗告人給付零用金之約定,係兩造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協議之「自由處分金」,屬夫妻財產上之約定及請求權,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丙類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抗告人每年贈與子女各220萬元,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縱認贈與行為之約定屬一般民事事件,亦可由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法院統合處理事件;況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對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卻於抗告中方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明顯屬逾時提出,意圖延滯訴訟,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原審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原裁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但書例外規定,無發回審理之必要。㈡相對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全職家庭主婦,故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費,作為相對人持家及照顧子女之費用,乃屬當然;嗣兩造因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外遇導致分居,因兩造係非無正當理由別居,抗告人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則自109年4月起至今,因兩造為別居狀態,子女多數時間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擔生活起居及教育責任,期間相對人因接受手術休養,由抗告人接手照顧子女,相對人基於善意,於原審即同意扣除共計11月之家庭生活費,並按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約為66,667元計算,而請求抗告人給付6,933,329元;抗告人徒以其與子女出遊、飲食之互動照片,主張其於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0年6月、110年8月、111年寒假2週期間、111年8月、112年1月至同年2月寒假2週期間有照顧子女之事實,並主張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應再為扣除等節,尚非真實。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每月零用金20萬元部分,屬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之「自由處分金」,為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抗告人自應遵循,惟抗告人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計39月,均未遵期全額給付,僅匯款共40萬元予相對人,此部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740萬元,即為有據。抗告人辯稱應視相對人當月是否照顧2名子女而調整零用金之數額,顯與零用金之規範相悖,其主張為無理由。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抗告人每年應給付子女之教育費各70萬元部分,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支付A01108學年度註冊費18,000元及110年、111年度學雜費共計303,440元,相對人基於善意均同意扣除,則相對人尚應給付A01教育費2,478,560元、A02教育費280萬元,共計5,278,560元。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在同住期間必會支付教育費之主張為真,復將子女所為證述內容,曲解為學費全部由其支付,自非可採。㈤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抗告人每年贈與子女各220萬元部分,因屬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行為,且抗告人並不爭執,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子女各1,100萬元部分,即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95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簽署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做成公證書。系爭協議書第

1、2條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對其所做違反婚姻忠誠之錯誤行為特向女方(即相對人)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男方並願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且為感謝女方照顧家庭之辛勞,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男方同意每年給付女方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各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各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㈢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2月止,未按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按月給付,僅曾支付5,233,200元,而向新北地院聲請抗告人請求6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3,504,271元,及其中260萬元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日),其中904,271元部分,自家事準備一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聲請。兩造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擴張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筆錄誤載為「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之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107、108年子女教育費。經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307,628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及抗告人之抗告。另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0,989,444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擴張之請求。該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已清償完畢(下稱前案)。

㈣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段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期間自

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為7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9個月=780萬元),扣除抗告人於110年1至6月、9月至111年1月、112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共12個月照顧A02之生活費用,及A01於110年1 月因相對人手術開刀由抗告人照顧1個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不爭執上開請求期間、扣除期間及金額、計算式。

㈤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請求「零用金」期間自109年4

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為7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9個月=780萬元),扣除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6月12日、7月6日、8月5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金額為740萬元(計算式:780萬-40萬元=740萬元)。抗告人不爭執上開請求期間、扣除期間及金額、計算式。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請求109至112年間之「子女教

育費用」,共4年,合計金額560萬元(計算式:70萬元×2人×4年=560萬元),扣除抗告人於支付A01108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18,000元、110至111年度學雜費303,440元,金額為5,278,560元(計算式:560萬元-18,000元-303,440元=5,278,560元)。抗告人不爭執上開請求期間、扣除期間及金額、計算式。

㈦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履行108年至112年「贈與子

女」,共5年,合計金額各1,10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5年=1,1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關於給付子女各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因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所行之程序亦屬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亦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⒉查相對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08至112年應贈與子女各1,100萬元部分,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此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就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訴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判決理由載明: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為抗告人贈與子女有別於「教育費用」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該給付之名稱及內容,顯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家事事件性質有別,此部分請求應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亦足徵之。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抗告人每年贈與子女各220萬元,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縱認贈與行為之約定屬一般民事事件,亦可由相關家事事件繫屬法院統合處理事件云云,顯無可採。原審未察,就前開請求給付贈與子女部分之聲請未闡明曉諭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管轄,或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逕依非訟程序調查後,裁定抗告人應各給付子女1,10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主張此部分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又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後,抗告人堅持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未對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卻於抗告中方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明顯屬逾時提出,意圖延滯訴訟,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原審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原裁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但書例外規定,無發回審理之必要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199至200頁),故兩造未有本院裁定之合意,相對人所辯亦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給付相對人16,811,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蓋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列為戊類事件。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為婚姻非訟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8款、第12款暨立法理由六、第98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款等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應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法律。是民法第1018條之1所定之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屬廣義之家庭生活費用,而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或預付,且夫妻以契約方式協議自由處分金者,亦不改家庭生活費用之性質。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抗告人「為感謝女方照顧家庭之辛勞,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即相對人)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下稱「零用金」),核屬民法第1018條之1所定之自由處分金性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段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婚姻非訟事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之「子女教育費用」則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屬親子非訟事件,是上開「零用金」、「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12款規定,均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段「家庭生活費用」、第2條前段「子女教育費用」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父母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

⑵查兩造於95年4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中段、第2條前段約定:抗告人願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20萬元,及每年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各70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相對人於前請求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之家庭生活費、零用金及105至108年子女教育費部分,業經前案裁定確定,抗告人並已清償完畢;而相對人本件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期間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為7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9個月=780萬元),請求抗告人給付109至112年間「子女教育費用」,共4年,合計金額560萬元(計算式:70萬元×2人×4年=560萬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前案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7至63頁),參以抗告人於前案及相對人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為情事變更抗辯,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酌減或變更給付金額部分,業據前案及另案法院認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抗告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確定,此觀諸前案裁定及另案本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即明(見原審卷第37至74、143至153頁)。據上,兩造既已就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負擔以契約約定分擔之方式,則系爭協議書內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約定由抗告人按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20萬元、每年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各70萬元至子女年滿20歲,自非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兩造既無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是以,相對人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段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期間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為7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9個月=780萬元),並扣除抗告人於110年1至6月、9月至111年1月、112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共12個月照顧A02之生活費用,及A01於110年1月因相對人手術開刀由抗告人照顧1個月之生活費用,以每名子女佔每月家庭生活費3分之1即66,667元為計,合計866,671元(計算式:66,667元×13個月=866,671元),請求此部分未獲抗告人給付之總額6,933,329元(計算式:780萬元-866,671元=6,933,329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請求109至112年間之「子女教育費用」,共4年,合計金額560萬元(計算式:70萬元×2人×4年=560萬元),並扣除抗告人於支付A01108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18,000元、110至111年度學雜費303,440元,請求此部分未獲抗告人給付之總額(計算式:560萬元-18,000元-303,440元=5,278,560元),自屬有據,前開請求期間、扣除期間及金額亦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相對人上述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為12,211,889元(計算式:6,933,329元+5,278,560元=12,211,889元)。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段「家庭生活費用」應扣除抗告人及其如本院卷第161頁附表2編號2、4所示照顧A01、A02期間之生活費,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子女教育費」應扣除如本院卷第162頁附表2編號8所示期間之教育費云云,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非可採,且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復以兩造因抗告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而分居,此觀之前述另案判決書即明,而子女則係於假日、相對人開刀時,始與抗告人同住,不記得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亦據子女到庭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由此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實際照顧子女,在抗告人照顧子女期間所有生活開銷費用均由抗告人單方支付,此部分費用應已包括教育費用,相對人即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零用金」部分:

按民法第1018條之1所定之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屬廣義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以契約方式協議自由處分金者,固不改家庭生活費用之性質,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規定,屬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已如前述。惟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應解釋為獨立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外,屬於供其額外開支之部分而為婚後財產,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戴東雄著,從男女平等觀點論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金之解釋,法令月刊第67卷第8期第1-25頁)。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男方與鄒曉娟發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踰矩行為,違反婚姻之忠誠,現已悔過,為期雙方能共聚白首,特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以維家庭圓滿:一、甲方(即抗告人)對其所做違反婚姻忠誠之錯誤行為特向女方(即相對人)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男方並願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且為感謝女方照顧家庭之辛勞,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四、如男方今後如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者(包含但不限於與異性往來而超乎一般夫妻間難以忍受之社交關係,諸如通姦、外遇、約會、旅遊、牽手、親吻、擁抱、露骨情愛交談、簡訊或書信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男方應給付女方新臺幣壹仟萬元。雙方均有共識前開違反婚姻忠誠行為係:1、女方得不同居之正當理由,女方並得攜同子女外出同住,2、此為可歸責於男方且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復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見上開「零用金」之約定係基於抗告人先前有違背婚姻忠誠乃對相對人為彌補,性質上屬自由處分金,非單純感謝相對人照顧家庭之辛勞,故抗告人主張該「零用金」約定以相對人照顧子女為條件,如未照顧即不得請求云云,並無足採。基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抗告人願按月給付相對人零用金20萬元,此後兩造又無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是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零用金」約定,於原審主張自109年4月2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為7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39個月=780萬元),扣除抗告人於109年5月6日、6月12日、7月6日、8月5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40萬元,請求抗告人給付740萬元(計算式:780萬-40萬元=74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關於給付子女各1,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相對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段「家庭生活費用」及第2條前段「子女教育費用」、第1條後段「零用金」約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未給付部分之總額為19,611,889元(計算式:12,211,889元+740萬元=19,611,889元),原審就此僅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6,811,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雖有未洽,惟相對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逾16,811,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既未抗告,即已確定,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究範疇。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