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楊書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泓叡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給112年4月、112年6月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開庭之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號受理並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