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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非訟代理人 林鳳章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95號、第659號、第688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陳在明之債權人,陳在明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5萬元,僅繳息還款至97年7月22日即未再繳款,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情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信戶明細、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家事法庭函等資料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陳在明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