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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晨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世昌相 對 人 周桂嫻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晨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3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周世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世昌所提起之監護宣告事件中周世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執行職務,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和相對人周桂嫻討論遺產分割協議、研究案件、修改遺產分割協議書草稿、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至元大證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辦理不動產過戶文件、確認周桂嫻找補金額、至元大銀行辦理分割事宜及確認匯款、整理陳報法院相關文件等,日前已辦妥周世昌繼承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3號裁定周世昌為受監宣告人,相對人則為周世昌之監護人,嗣相對人聲請為周世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3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周世昌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11年監宣字第693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裁定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完成特別代理人工作,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匯款至周世昌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相對人周桂嫻找補4,788,451元及334,081元之匯款證明及存摺、周世昌取得元大銀行存款3,068,938元之匯款證明及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考量聲請人處理遺產分割事項繁瑣,花費時間約20小時(見聲請狀第2至4頁),爰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0,000元。此項酬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本件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周世昌之財產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