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佩枝相 對 人 張栩華
張栯華關 係 人 林靜君
林靜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明楓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及再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設定、處分、登記行為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明楓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及再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設定、處分、登記行為之特別代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戊○○之母,未成年人之父張明楓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張明楓生前繼承其母親李秀鳳所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再轉繼承,因李秀鳳與建設公司已簽訂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在李秀鳳、張明楓相繼死亡後,有就不動產另為辦理繼承、分割、設定、處分及登記行為之必要,為避免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漏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致無法履行合建契約,故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阿姨即關係人丙○○、乙○○,分別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明楓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事件及再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處分及登記行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乙○○分別為未成年人丁○○、戊○○之阿姨,前已就被繼承人張明楓其餘遺產分割及再轉繼承不動產之設定、處分及登記行為中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漏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另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衡情並無不妥,且關係人丙○○、乙○○均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故認選任關係人丙○○、乙○○於前揭事件分別擔任丁○○、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