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儲勝年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荑婷與被告樊又溱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聲請承當被告樊又溱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