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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儲勝年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荑婷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樊又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儲勝年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儲勝年主張原告李荑婷以其夫樊豪所遺骨灰(下稱系爭骨灰)安置在被告樊又溱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9C040-3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故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骨灰,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樊豪之母即聲請人,且樊豪生前立有遺囑,願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塔位出永久使用權狀登記表及樊豪生前106年7月9日自書遺囑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陳報狀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其訴訟,而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26日審理時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認被告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塔位移轉予聲請人,且系爭骨灰究係何人所有之爭議存在原告與聲請人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聲請人承受被告之訴訟,由其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