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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燕玲上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聲請人聲請為王慶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燕玲為王慶瑋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無生活自理能力,然有委任律師繕寫書狀、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依法選任聲請人為王慶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王慶瑋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B122.3、B152.2,亦即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情緒功能障礙,目前診斷為癲癇、智能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卷【下稱監宣8號卷】第13、53頁),且王慶瑋並無意思能力,現無非訟程序能力等情,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監宣8號卷第51頁),是王慶瑋如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其進行非訟程序。次查,王慶瑋為成年人,並無配偶,其父親已過世,其母親陳薇仙及其兄弟王慶道多年均與王慶瑋無往來,此外並無其他親戚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監宣8號卷第9頁)、2親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顯見並無適當之親屬可任王慶瑋之代理人,而聲請人乃王慶瑋之主責社工,其所屬大同、中山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王慶瑋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王慶瑋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王慶瑋之監宣宣告事件中,為王慶瑋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