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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正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第6項後段及第10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黃麟間特留分扣減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而上開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3號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