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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時,相對人即承審法官乙○○(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次開庭時,見系爭事件原告丙○○、丁○○、戊○○(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聲明理由不備,即曉諭其3日內補正,並叮嚀去找一位懂的人等語,另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開庭,承審法官猶見原告訴之聲明理由不備,則進一步闡述案情,並責令5日內補正等語,惟聲請人當時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己○○(下稱己○○)表示就系爭事件之答辯聲明後,即遭承審法官表示:這樣看你不懂法律,取消訴訟代理人資格,你現在可以離開了等語,而於己○○離開後審訊繼續,其間承審法官有無另與原告面授機宜不得而知;己○○復於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接獲丙○○之簡訊表示:姊夫你好,昨日你離席後法官跟我們繼續開庭...我是覺得很明顯了...也盼你能善解等語,語意飽含暗示,讓人思之極恐;故承審法官予原告兩次補正機會,而己○○應答未如人意,即取消己○○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兩相對照,有失偏頗,而責令補正之後,應為休審、或為續審,行為前後不一,無益司法信賴度之提升,又己○○被逐出法庭後,離席後審訊內容無由得之,處於訊息不對等地位,權益受損,憂慮增加。綜上,承審法官向原告比一次多了一次的送暖,其所為已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丙○○丙○○寄來的簡訊,更深固內心的疑慮,不聲請迴避,恐日後承審法官執筆之判決無法令聲請人信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76條亦有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㈠己○○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准任及撤銷經過情形:「

承審法官:與被告甲○○關係為何?」、「己○○:我是被告甲○○的先生,我沒有法律專業背景。」、「承審法官:暫准為代理人。」、「承審法官:答辯聲明?」、「系爭房子是死因贈與,並無應繼分適用,所以不可以扣減,死因贈與不同遺贈,死因贈與只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承審法官:因己○○所提法律見解與一般實務見解差距甚鉅,顯不見有法律專業,諭知撤銷己○○之代理人,下次庭期請被告甲○○本人到庭。(己○○先退庭)」、「承審法官:宣示本件改定113年5月28日上午11時在第2法庭續審,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語,有系爭事件112年10月19日及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75頁、第122至123頁);由上,己○○於系爭事件第一次開庭時,已自承不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而僅暫經承審法官准予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承審法官基於法定之訴訟指揮權,本得隨時裁定撤銷前所為許可己○○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則於第二次開庭經己○○表示其聲明答辯後,承審法官因認己○○所提法律見解確顯與一般實務見解迥異,而基於其訴訟指揮權,以己○○不具有法律專業,為恐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而撤銷己○○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核屬其指揮訴訟之進行,無從據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明瞭,及於訴訟過程中之接續釐清,承審法官本得向原告為補正之曉諭,而同屬承審法官因應訴訟程序之進行,所為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且查11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亦向原告闡明:「請原告於庭後5日內具狀說明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權基礎為何?逾期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而課予原告限期補正之義務,自難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偏頗一造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有無另與原告面授機宜不得而知等語

;惟查依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於己○○退庭後,承審法官即停止訴訟程序,僅勸諭原告本件兩造是否試行調解,若無法調解則續行訴訟程序,並勸諭原告應找尋專業律師或法扶律師協助,由原告自行考量,且再次申明原告應遵期於5日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否即駁回其訴,並定下次庭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次庭期錄音光碟核閱無誤,自無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於己○○退庭後有何職務偏頗之行為,聲請人就此主張,核屬其個人無憑之臆測,難認有據;至聲請人所提傳送簡訊內容為:「姊夫你好:能否與你溝通一事...昨日你離席後法官跟我們繼續開庭...我個人覺得你說服大姊是否可以按比率歸還給我們3位..我們和解...對於大姊已拿去房租我們3位不再追還當條件如何!大家都有台階下...我是覺得很明顯了...也判你能善解。」等語,核其簡訊內容,為向己○○表示希望和解,且其認為系爭事件已明顯之陳述,訊息中雖有當日繼續開庭之表述,然查該次庭期並無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於己○○退庭後之職務偏頗行為,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因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上不滿或臆測,即指為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