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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非訟代理人 陳佩伶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57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除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住居所等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冼台芳之債權人,而冼台芳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570號受理在案,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27日北院英家事100年度繼字第1570號函、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570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惟繼承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於民事陳報狀首頁記載之住所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聯絡電話等資料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