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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胡述貞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7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關係人,因當事人胡敏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開庭時曾表示為爭取擔任母親監護人,願單獨負擔母親所有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因屬承擔全部扶養義務且免除其他子女對母親扶養義務之意思表示,涉及將來胡敏蘭是否會濫用其監護人之身分而對手足進行濫行訴訟,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73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及筆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謂「胡敏蘭開庭時曾表示願擔任母親監護人及單獨負擔母親所有生活費用等,屬承擔全部扶養義務且免除其他子女對母親扶養義務之意思表示,涉及將來其是否會濫用監護人身分而對手足進行濫行訴訟」等語,並未釋明筆錄內容有何與陳述內容不符之處,且其所詢事項均記載於該事件筆錄,聲請人非不得藉由閱卷取得該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4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