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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前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劉靜玉與林寰澤間請求離婚事件第三審程序訴訟代理人,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31日確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曾提供上開裁定以及請款單向劉靜玉請款,惟劉靜玉告以目前無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等語。

三、經查,受救助人劉靜玉前因與與林寰澤間請求離婚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就系爭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劉靜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劉靜玉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依其聲請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劉靜玉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劉靜玉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核明無訛。又系爭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揆諸上揭規定,該事件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對此,本院於113年7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法院核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聲請人曾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請求給付上開律師酬金,而該當事人未為給付之證據,聲請人僅提出與劉靜玉往來,劉靜玉表示目前無法給付之郵件,則系爭本案訴訟既尚未由司法事務官核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無效果之情事,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要件,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俟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出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墊付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