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丙○○、甲○○之女,聲請人原從父姓潘,因認父母並未對其罹患憂鬱症妥善照顧,且家裡環境造成其生病等情,於一時衝動下更改姓氏為母姓,然聲請人更改姓氏後無法適應,希望能改回父姓重新修復家庭關係,維繫潘姓親屬感親族間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改回父姓「潘」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民國○○○年○月○日生,父為丙○○、母係甲○○,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自行變更改從母姓為林,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於變更姓氏時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即不得再變更姓氏;㈡參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或教養義務,對成年子女則不負此義務,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於本件之適用,聲請人必須證明聲請人母親甲○○於其未成年時期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㈢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稱從小就有憂鬱症,父母不關心沒有給聲請人需要的,從國中開始就有這個狀況,心理上跟外觀上受到傷害云云,但聲請人主觀上認定從國中開始其母親甲○○沒有滿足其需要,造成其心理上跟外觀上受到傷害,並不能證明客觀上聲請人母親甲○○於其未成年時期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即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聲請改姓之構成要件;㈣聲請人早已成年,既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自行決定變更改從母姓為林,就應該為自己所稱一時衝動的決定負責,本件聲請自屬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