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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護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聲請人雖長期旅居美

國,但每年會返臺探視聲請人母親丙○約2至3次,每當聲請人返臺探視時,會與聲請人母親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母親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並隨侍在側。因聲請人母親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相對人聘請印尼籍看護A○○○(中文名:丁○)以照顧聲請人母親,然相對人父親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身體不適入住仁愛醫院一般病房,相對人遂要求印尼籍看護丁○前往仁愛醫院照顧其父親,但聲請人為避免印尼籍看護丁○未能妥適照護好母親,便要求印尼籍看護丁○晚上就回家裡睡覺不要亂跑,同時於113年5月5日下午返家將母親房門上鎖。未料,相對人於當日晚間竟以工具撬開聲請人房門鎖,並指使印尼籍看護丁○上床睡覺,聲請人見狀遂要求印尼籍看護丁○下床至相對人父親房間睡覺,但印尼籍看護丁○不予理會,兩造即因房間使用權發生口角爭執。嗣聲請人於當晚打算進房休息時,相對人又逕自關閉房內電燈,並且連續以數腳踹破聲請人母親房門,造成該房門損壞、門鎖斷裂。是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依客觀情事判斷,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相對人辯以:聲請人移居美國,如果回臺會與伊的父親、祖母

即聲請人母親同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伊爺爺去世後留下來,聲請人、伊父親跟伊祖母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系爭房屋有3個房間,平常由伊、伊父親跟伊祖母個使用一個房間,聲請人回來的時候,就睡在系爭房屋的客廳。伊有幫祖母請一個看護,跟祖母同住在系爭房間,後來伊祖母生病住院,聲請人就跑到系爭房間住,且加裝一個鎖頭,不讓看護進去睡,伊於113年5月5日關系爭房間的燈,也有踹系爭房間的門,想把房間打開讓看護進去休息等語。

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

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害人如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有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且有繼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即足當之。是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8項前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查,兩造為叔姪關係,為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且為相對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碟1只、翻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欲讓外籍看護進入系爭房間睡覺,不滿聲請人搬進系爭房間並加鎖,即關閉系爭房間之燈、踹系爭房間之門等情(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尚非子虛。而親屬間相處,偶於意見不同時,尤應本於理性去了解、溝通、探討問題之癥結,或是徵求相關專家之及協助或意見,企能有圓滿之解決而保家庭和諧,均不容任何家庭成員捨上揭理性之溝通而逕予訴諸暴力,此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本旨。相對人不思聲請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僅因不滿聲請人於母親住院後,搬入系爭房間居住,即以關燈、踹門等方式,逼迫聲請人讓出系爭房間,其行為確屬家庭暴力無訛。又聲請人雖居住在美國,然每年均會定期返臺探望母親,衡情相對人日後仍可能對聲請人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有禁止相對人再次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必要,以防止家庭暴力之行為繼續發生。另相對人前已經本院於109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命其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仍再次為本件家庭暴力,顯見其在自我行為控制及情緒管理能力上明顯不足,動輒對聲請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有令相對人接受處遇治療計畫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情節、雙方目前互動情形、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適當之有效期間,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暴力行為,俾保護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精神之不法侵害。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未據其釋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且本院業已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相對人當知所節制,應足以保障聲請人免再遭受相對人精神之不法侵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