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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護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5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與伊男友丙○○以LINE通話時,因其說話態度不佳且數落伊不孝及甚少返家探視父親,始知係伊妹即相對人向丙○○傳述上開不孝、甚少探視之事,此係精神暴力,爰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1項即明。次按家暴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及經濟之安全,須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法院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防免被害人再度發生家庭暴力問題。為達上開立法目的,被害人雖不須如民事訴訟事件般負嚴格證明責任,惟仍應提出證據盡釋明之責,即使法院獲致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之蓋然心證。倘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盡釋明責任,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應釋明有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法院始得核發保護令,倘未盡釋明之責,即不得准許其聲請。

查兩造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是渠等為家暴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一情,雖提出其與丙○○間LINE訊息截圖存卷為徵,惟為相對人否認,並提出書狀辯以:伊無聲請人所述行為等語,經查:

細閱聲請人所提其與丙○○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全文(本院卷第47-55頁),尚不足證相對人有向丙○○為何涉及聲請人不實指述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及有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是其聲請,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