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游哲瑋相 對 人 王婷婷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第1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丙○○給付相對人甲○○有關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年滿18歲成年至年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裁判部分,應予以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裁判,僅就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對於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關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係於「未成年」期間,才有所謂父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形,若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自「成年」時起,當無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依據,而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且該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未成年子女至年滿18歲之日止即為成年,何以抗告人仍負有負擔「未成年人」至「成年後滿2年」之日止之義務,該法源依據為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扶養費部分廢棄。㈡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而以現今情況,大學畢業為基本學歷,20歲正值大學就學期間,自不能期待子女於大學期間覓得工作維持自身生活,故大學就學期間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請求父母扶養,原裁定命抗告人支付扶養費至子女20歲,於法無違,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告告等語答辯,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1日提起離婚等之調解,並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抗告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直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家事聲請調解狀、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7頁至第2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主張民法關於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認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義務應僅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為止,而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惟原審雖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但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考其立法理由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判或契約約定甚明,至於法令部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故未成年子女乙○○依民法第12條規定,於其年滿18歲之日起即已成年,抗告人自斯時起應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抗告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始發生,而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未成年子女乙○○於年滿18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另有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事,故自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起抗告人對其尚無扶養義務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有關子女扶養費於超過18歲成年至年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廢棄。
㈢、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2萬元部分,經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有上述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