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A02
A03A04非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相 對 人 A05
A06
A07
A08非訟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李荃和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施茗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A02、A03、A04給付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聲請程序費用、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A06、A07、A08(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A01之手足,抗告人A02、A0
3、A04(以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名)分別為A01之配偶及成年子女,A01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A0220餘年前因外遇而攜A03及A04自立門戶,A01與抗告人分居多年並長年獨居,於103年6月間,A01經醫師評量有失智先兆,開始服藥治療,於104年3月17日,A01因方向感迷失,騎乘機車誤開上國道3號,A05及其配偶張偉中(以下合稱A05夫妻,分稱其名)於同日23時許接獲國道警察通知將其領回,此後A05即將A01留在身邊照顧。104年11月6日,相對人安排A01前往廣州,由居住當地之手足接續照料,然因A01病情日趨嚴重,且因平衡感喪失須長期臥床而感染褥瘡,乃於105年8月7日搭機返臺直送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治療,於105年11月3日入住恩庭護理之家。A01此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回應他人而為意思表示,經家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偉中為A01之監護人。A01於107年7月27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認定障礙等級屬極重度,而後恩庭護理之家結束營業,A01於109年1月13日轉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直至110年6月12日死亡時為止。A01因身患失智症,病況惡劣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生,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而抗告人為A01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代墊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5,205元(詳如原審聲請狀附表1),爰請求抗告人應各給付相對人855,068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均為A01之扶養義務人,原應各負擔1/3之扶養義務,審酌A0185年離家,約撫育照顧A03、A04分別至其11歲及8歲,縱然85年後A01未再扶養2人,但85年以前仍有盡母親之責,非完全未盡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分別減輕A03、A04扶養義務至11/60(計算式:1/3×11/20)、2/15(計算式:1/3×8/20),A02之扶養義務仍為1/3。而相對人共代墊A01扶養費2,095,107元(計算式:醫療看護生活費用2,565,205元+保險費34,000元+勞健保費60,902元-保險理賠565,000元),應由抗告人依前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請求A02、A03、A04各給付698,369元、384,103元、279,348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01自103年起經診斷為失智症,竟於104年8月間將其名下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予A05夫妻所生之子張庭碩。本件A01與張庭碩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失智症嚴重惡化,精神狀態非正常,買賣總價445萬元為鄰近房屋之一半甚至更低,故該買賣契約為無效,A01生前尚有系爭房地財產足以維生。㈡倘若認抗告人對A01負有扶養義務,因A01生前尚有投保國泰
人壽之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保額為50萬元,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應扣除系爭國泰人壽保險此50萬元之保險金、身故保險金962,130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㈢又A04於113年11月15日因公司業務緊縮而遭資遣,現無固定
收入,僅能依靠過往之微薄存款過活,如要A04負擔代墊扶養費,恐使A04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再行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另A02名下雖有汽車與房產,惟該汽車年份已久而無價值,該房產係供抗告人居住,並非閒置可供投資獲利之房產,且A02自109年起罹患前列腺癌,已無工作能力,收入亦非固定,更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倘使其負擔原裁定之代墊扶養費數額,將使A02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況A02與A01已分居多年,不論分居原因為何,兩人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雙方無任何往來,而扶養之本旨係為使家人間互相扶持、幫助,若認A02對A01負有扶養義務,顯屬過苛,自有再行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國泰人壽保險,於83年8月24日經A01減縮保險金額為30
萬元,已於102年8月23日期滿領回保險金,保險金匯入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已用於A01日常開銷。
㈡又系爭房地僅有3/5應有部分為A01所有,其餘2/5應有部分為
相對人共有,僅是借名登記在A01名下。A01為營運當鋪有週轉資金需求,因A02與外遇對象攜子女離家時,捲走A01之現金,A01又因職業性質無法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遂陸續向A05、張偉中借款,或由A05、張偉中出名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供其使用。於93年12月31日,A01與A05夫妻簽訂借款約定協議書,約定如於98年8月12日前無法償還合計1,549,718元債務,同意將系爭房屋1/5產權移轉予A05作為債務之抵償,雖A01未清償債務,惟A05念及手足情誼,未就系爭房地為物權上更動。後於102年3月31日,A01再與A05夫妻簽立借款約定協議書,約定如於103年3月前無法償還合計4,440,000元債務,同意將系爭房屋剩餘2/5產權移轉予A05指定之人。
於104年間,A01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庭碩,價金即用於抵償上開1,549,718元、4,440,000元債務。且買賣價金約定445萬元,是以A01應有部分3/5計算,價格接近於實價,尚屬合理。故A01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無財產足以維生,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系爭房地價金,亦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爭執A01於10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之精神狀況乙節
,雖103年6月間A01出現失智症前兆,但其精神狀況正常,尚能與家人、親友出遊,社交及語言能力均正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A02為A01(110年6月12日死亡)之配偶,二人共同生下A03
(73年生)、A04(77年生)等情,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405至411頁)。
㈢A01名下原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即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7日與張庭碩(A05及張偉中所生之子)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張庭碩,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查(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22至156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104年8月7日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
㈣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作成時,A01失智症嚴重惡化,
精神狀態非正常,且買賣總價445萬元為鄰近房屋之一半甚至更低,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無效,A01生前有此不動產財產足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8、357頁)。查A01於104年8月間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雖已罹患失智症,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自陳(見家非調卷第6至7頁),並有A01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家非調卷第31至58頁)。惟失智症患者之精神狀況嚴重程度不一,由上開病歷資料,尚無從認定A01104年8月間之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能力狀態。參以A01於106年7月31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實難認A01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欠缺意思能力,亦難遽指本次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以,抗告人指A01於104年8月以後,尚有系爭房地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出賣人A01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張庭碩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並以為A01清償對A05夫妻債務及支付A01醫療、養護、生活費之方式給付:
⒈相對人主張:A01僅有系爭房地之3/5應有部分,其餘2/5應有
部分為相對人共有,僅是借名登記在A01名下,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445萬元,是以公告地價計算,但以A01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價格其實接近實價,且此價金已全數用以抵A01積欠A05、張偉中之債務1,549,718元、4,4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275至276頁),並提出借款約定協議書、借據、存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本票為證(均影本,即陳證5、6,見本院卷第188至242頁)。其中關於A01積欠A05、張偉中債務部分,抗告人對於陳證5、6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A01確有積欠A05、張偉中債務1,549,718元、4,440,000元。至相對人其餘主張,抗告人則有爭執,詳如後述說明。
⒉關於相對人指系爭房地有2/5為相對人借名登記在A01名下乙
事,為抗告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7頁),查本件A01於104年係將系爭房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至A05之子張庭碩名下,倘若如相對人所言,系爭房地之2/5持分為相對人共有,何以未見A06、A07、A08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相關文件簽名表示同意?又何以出售不動產之全部價金利益均歸A05一家,A
06、A07、A08分毫未取?實有違常情,故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尚難採認其說法,應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均為A01所有。
⒊關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給付方式:
⑴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格為445萬元,包含簽約款50
萬元、備證款110萬元、完稅款185萬元、交屋款100萬元,A01曾於「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110萬元」旁書寫「收訖104.8.7A01」等字(見本院卷第165頁)。惟經本院開庭確認,A05當庭自陳:買賣價金是拿來抵A01欠我的債務,不動產先過戶給張庭碩,張庭碩並沒有把錢給我,我與張庭碩口頭約定慢慢還,他現在每個月有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查詢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與系爭房地坪數、年份相近之公寓103年12月售價為1080萬元、104年5月售價為990萬元,104年8月系爭房地登記為張庭碩所有之後,未見鄰近地區不動產價格有明顯跌價之情形,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8頁)。則104年間A01雖受失智症所苦,但仍有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能力,以其當時身體狀況及配偶、子女均多年未聯絡,存款所剩不多,主要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在償還A05夫妻債務及以僅存不動產維生之抉擇下,其應無可能毫無保留地同意以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張庭碩,並僅以此價格之價金抵償積欠A05夫妻之債務,如此不僅未能完全清償債務,更使自己身陷無法維生之窘境,實有違常理。參以A01於104年8月當時即為A05夫妻留在身邊照顧,之後雖於104年11月至105年8月間短暫在大陸地區廣州由A01之胞弟照顧,但105年8月A01返臺後,包括就醫、入住養護中心等事宜,均主要由A05夫妻處理,並由張偉中自106年起擔任A01之監護人迄至A01死亡時為止,A01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聯絡人亦為A05或張偉中,不乏從A05華南銀行帳戶多次轉帳支付A01費用之紀錄,此由原審聲請狀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關單據即可知(見家非調卷第7、59至385頁、家親聲卷第81至125頁,A05華南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240頁),亦即,簽約時A01實際上由A05夫妻照顧,後續亦由A05夫妻安排其就醫養護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是以,堪認A01與張庭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書面記載之價金445萬元及價金給付方式,並非真實情況,雙方實際上合意之價格,包含足以抵償A01積欠A05夫妻1,549,718元、4,440,000元債務及後續支付A01養護、醫療、生活等費用直至與實價登錄價格相當之金額。而上開債務1,549,718元、4,440,000元及抗告人實際支出A01費用2,092,995元(計算式:醫療看護生活費用2,563,093元+保險費34,000元+勞健保費60,902元-保險理賠565,000元,見家親聲卷第80、222至223頁),合計約8,082,713元,亦與上開實價登錄價格相去不遠,益證A01與張庭碩約定之價金及給付方式,除抵償A01積欠A05夫妻上開債務外,尚包括支付後續A01養護、醫療、生活等費用。且依A05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與張庭碩有口頭約定價金慢慢還,張庭碩每月會匯款給我等語如前,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張偉中代表張庭碩簽約(見本院卷第168頁),亦可認定張庭碩另與A05夫妻約定,由A05夫妻先負擔此等價金給付義務,張庭碩再以每月匯款給A05夫妻之方式,償還二人墊付之價金(即債務抵償、支付A01養護醫療生活費)。
⒋依上,A01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張庭碩仍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除抵償上開債務外,尚應持續支付A01養護、醫療、生活費,即A01對於張庭碩仍有此一債權,得否謂A01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生,而抗告人對A01已生扶養義務,已非無疑。況且,A05夫妻支付A01相關費用,亦係基於張庭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A05夫妻另與張庭碩約定由其夫妻二人先行支付,再由張庭碩每月匯款償還,自難認A05支付A01相關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費用,自屬無據。另本件相對人雖包含A05、A06、A07、A08四人,但依上所述,A01之事務主要由A05夫妻處理並支付費用,即便A01曾短暫與A07、A08同住在廣州數月(見本院卷第278頁),但並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文件,本件A06、A07、A08主張其等有墊付A01費用,舉證尚有不足,要難採認,故A06、A07、A08三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費用,洵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104年間A01出售系爭房地給張庭碩及A05於本院時所述價金給付方式,而命抗告人A02、A03、A04各給付相對人698,369元、384,103元、279,348元及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