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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A03非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相 對 人 A04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江〇〇」之記載,應更正為「A04」。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