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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祥仁相 對 人 陳妘瑄非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減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間與相對人簽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9號、105年度婚字第26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當時伊之經濟條件,尚足以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然而事過境遷,依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本無從預料未來發生之事,嗣伊之未成年子女王厚元、王奕蓁分別於107年、111年間出生,隨家庭成員增加,經濟負擔亦為沉重,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時截然不同,以伊目前之經濟條件,實已無力再給付兩造子女甲○○、乙○○每月各15,000元之扶養費,原審未予審酌,未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尚有情事變更事由,逕認伊無聲請酌減扶養費之理由,顯非公允。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離婚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其每月負擔甲○○、乙○○扶養費各15,000元,然因其名下財產遭扣押凍結,經營公司營收亦有不佳,且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並無預期再婚及再育子女之事,故請求酌減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等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48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自105年至111年度,其所得各為200,022元、619,636元、549,936元551,491元、551,623元、551,592元、645,576元,財產8筆總額共9,370,140元(見原審卷第88至109頁),未見其收入或資產有明顯銳減之情,亦未據抗告人釋明其陷於經濟拮据之實,且抗告人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際,已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既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自應審慎評估、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未久,即於000年0月間再婚,是依一般常識及經驗法則,抗告人對於再婚後再育子女之可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無法預料因再育子女而增加扶養費之事,顯為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況且抗告人並非不得透過增加工作或另覓其他業務,增加經濟收入,滿足扶養甲○○、乙○○及其再婚子女之需求,尚無逕為酌減甲○○、乙○○扶養費數額之餘地。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此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縱認抗告人所辯其尚須扶養再婚子女王厚元、王奕蓁等情為實在,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乏所據,洵無可採。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而有上開情事變更之適用,自難認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

四、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尚無情事變更之事由,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酌減扶養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用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