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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王林鈺英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相 對 人 王誼甄

王誼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誼甄、王誼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王誼甄、王誼蕙、訴外人王宥憲,過往均與相對人2人同住,嗣搬入王誼蕙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迄今同住20餘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抗告人眼疾開刀後一眼失明,未能繼續工作,此後時常遭相對人2人辱罵為廢人等語,雙方於112年5月28日發生肢體衝突,抗告人遭相對人2人要求搬離,抗告人僅能另行租屋居住,雖王宥憲每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仍不足抗告人維持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10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32,305元之整數33,000元計算,抗告人之3名子女各應負擔11,000元,相對人2人另應負擔抗告人之房租支出每月15,000元,故相對人2人每月各應給付抗告人18,500元(計算式:【33,000÷3】+【15,000÷2】=18,500)等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8,500元,倘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結果略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已含每人每月賃屋居住所應支付之租金,而抗告人雖主張加計15,000元租屋費用,然抗告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或支付該金額之單據為證,且抗告人自101年8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餘元,自108年5月起調整為22,295元,自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3,479元。另相對人2人不爭執渠等經濟能力與王宥憲相當,是計出抗告人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各為3,274元(計算式:【33,300-23,479】/3=3,2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相對人2人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已各轉帳給付扶養費3,000元予抗告人,因此就相對人2人自112年9月至12月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各為1,096元【計算式:(3,274-3,000)*4=1,096),故認相對人2人各應再給付1,096元及均自11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274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抗告人領有勞保年金每月2萬餘元,則依抗告人主張每月所需生活費用33,300元扣除上開勞保年金補助後,認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每月扶養費3,274元(計算式:【33,300-23,479】÷3=3,273.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抗告人之所以能領取勞保年金,係因抗告人之前定期繳納款項,現在才能領取,把以前繳的錢拿回來,不算是社會補助,不應嘉惠納入相對人2人,且抗告人高齡73歲,身患疾病,沒有安全感,勞保年金收入是抗告人的棺材本、安全感來源,抗告人實不願動用勞保年金,原裁定毫無法律依據執意將抗告人生活所需費用扣除勞保年金,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此外,抗告人之配偶從未養家,甚且會家暴抗告人與子女,子女均係由抗告人身兼數職扶養長大,抗告人年老有病痛,尚須支出就診醫療費、交通費,此等開銷本應由子女負擔,子女每月各應給付抗告人10,000元之扶養費才是合理,何況抗告人以前扶養子女時,每名子女每月花費根本不止3,000多元,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命相對人2人每月各負擔3,000多元之扶養費,即抗告人每月僅能獲得11,000多元,對於身患疾病又被家暴沒安全感之抗告人而言,實不合理。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跌倒受傷,手術醫療費用即超過100,000元,以抗告人之高齡程度,若有生病受傷,即會有大額醫療費用,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較一般人高,原審疏未審酌此情,而抗告人目前與王宥憲同住,由王宥憲負擔照顧之責,相對人2人均未分擔,亦表示不願將抗告人接回同住,則相對人2人未提供住所與抗告人同住及照顧抗告人,則相對人2人即應負擔更多之扶養費用,方為合理,否則原審裁定內容對王宥憲顯屬不公。故抗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⒉相對人王誼甄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10,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王誼蕙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10,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聲請費用與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2人負擔。

四、相對人2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配偶、相對人2人及王宥憲過往均同住,相對人2人自成年後,即開始負擔養家及照顧父母之開銷與責任,王宥憲長年無業在家,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開銷或父親醫療看護費用等,是相對人2人經濟壓力沉重,當抗告人要求相對人2人再給付孝親費、替王宥憲付聘金等,即遭相對人2人拒絕。王宥憲於104年間結婚搬離住處時,抗告人尚有工作收入,亦已開始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相對人2人從未向抗告人拿錢付家用,然抗告人只要相對人2人盡責任、支付費用,不曾要求王宥憲負擔任任何責任與義務,甚且供應王宥憲之房租、生活費用、信用卡費等開銷,現抗告人憑藉杜撰之家暴事件欲向相對人2人索取扶養費,相對人2人實難以認同。

㈡、抗告人於眼睛開刀前,持續有工作及收入,另依勞工保險局回函資料可知,自112年9月止,抗告人已領取老人年金2,908,160元,加計過去10年之工作薪資,抗告人之養老金至少已超過4,000,000元,相對人2人雖不爭執抗告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3,300元計算,然抗告人捏造家庭暴力之事自行離家,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租金支出,且抗告人陳報之租金不符市價。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含房租,不應由相對人2人另負擔房租費用,且抗告人尚領取勞保年金每月23,479元,故原裁定認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抗告人3,274元應屬適當。抗告人雖主張勞保年金非社會補助,不應扣除計算相對人2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額,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的保險給付等所得」確屬「所得」,足證相對人2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數額應扣除抗告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此外,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取金額已高達44,479元(包含勞保年金23,479元、王宥憲給付15,000元,相對人2人自112年7月27日日起每月均轉帳予抗告人各3,000元),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3,000元,是抗告人要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其10,000元扶養費,並不合理。

㈢、又抗告人於現況說明中稱自己與王宥憲同住消費較低之桃園中壢,房租含水電10,000元,但開庭時又改口說房租是15,000元,前後供述不一。又以抗告人所領取之勞保年金23,479元、相對人2人給付之金額3,274元,抗告人每月至少有30,027元之收入,且抗告人與王宥憲同住,王宥憲每月尚給予15,000元,則抗告人實際每月收入45,027元,且抗告人具有榮民身分,若在榮民總醫院就醫,是不須醫藥費用,縱使於部立桃園醫院就醫,該等醫療費用亦已包含在行政院主計處消費支出內,且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相對人2人實可主張不需支付扶養費用,故抗告人要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支付10,000元並無理由。

此外,抗告人113年5月跌倒受傷是因為王宥憲照顧不當所致,自應由王宥憲負擔全責,且抗告人有保險,理賠後若有不足,再由子女支付方為合理,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與配偶育有相對人2人、王宥憲3名子女,抗告人與配偶長年與相對人2人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抗告人之配偶於108年間死亡,兩造於112年5月28日發生衝突後,抗告人遷出另居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其因年老患病,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2人於原審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82頁),復酌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年度財產所得為128,833元、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為0元,財產1筆,價值20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1至4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自己所領取之勞保年金是其生活保障,不應嘉惠於相對人2人,且認自己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過往亦盡心照顧子女,又因高齡有較多之醫療費用需求,且租屋在外亦需費用,原審疏未審酌此情,認相對人2人每月仍各應給付抗告人10,000元方屬合理,惟查: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抗告人雖稱自己年事已高,醫療費用較一般人高,且有租屋

居住需求,認原審疏未審酌於此。然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且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房地租金在內之住宅服務、醫療費用在內。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租屋一個月至少15,000元,若有電梯就更貴了等語(院卷第176頁),並於現況陳述書中表示目前與王宥憲一同租屋於桃園中壢,租金含水電一個月為10,000元(院卷第179頁),然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租屋費用之相關單據資料,故是否確有抗告人所稱之該等支出、其實際支出情形是否如抗告人所言,實非無疑。又抗告人稱自己年事已高,對於醫療之需求較一般人高,並提出醫院診療單據為證(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惟抗告人年滿65歲有健保補助,就醫費用上多數亦均由健保給付,縱抗告人日前於113年5月因跌倒受傷而有較大筆之醫療支出(院卷第289頁),惟此乃突發事件,並非常態,尚難僅以單次較為高額之支出即認應提高相對人2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且原審係參酌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33,300元,縱抗告人年事較高,對於醫療之需求較大,然相對的,其於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交通等項支出較一般人更低,且抗告人目前與王宥憲同住桃園中壢,該處之生活費用開銷相較於臺北市而言,實屬較低,故依目前事證,難認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有大幅提升之情事。

⒊至於抗告人稱自己所領取之勞保年金,不應納入扶養費為計

算,惟抗告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而老人年金給付本屬提供抗告人生活之所需,亦屬抗告人財產之一部,自應納入法院評估子女是否負擔扶養義務、扶養程度之審酌因素,故原審將之納入審酌,並無違誤。故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33,30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給付23,479元後,尚不足9,821元,且考量抗告人有3名子女,故認相對人2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各應給付抗告人3,274元,並命其等應給付之前不足額之部分,而裁定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應負擔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涂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