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丙○○非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相 對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子女甲○○,相對人於93年5月7日認領甲○○為其子女。相對人自甲○○出生後即避不見面,未負擔甲○○之扶養費,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104號裁定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確定。相對人自甲○○出生後至111年12月31日成年為止,均未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所墊付,則其因抗告人墊付兩造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數額,作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標準,則自93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代墊甲○○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543,634元。關於兩造負擔甲○○扶養費之比例,因抗告人以打零工營生,經濟能力有限,尚須借貸以扶養甲○○,且多年來親自照顧甲○○,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就甲○○之扶養費,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且兩造過往並未就相對人履行給付甲○○扶養費之方式達成協議,相對人自無從以其為甲○○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繳納保費,作為履行扶養費之內容,亦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扣抵。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543,634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其中抗告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並審酌子女先後與抗告人同住在花蓮縣、臺北市,兩造於108年度所得總和均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每戶家庭收支所得總平均數,乃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自97年度至111年度臺灣省、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數額,併考量抗告人實際與子女同住,其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及住宅開支部分難免重疊,再參酌子女之年齡身心,滿足其在成長、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子女於9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扶養費數額」欄所示,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子女扶養費1,150,5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大抵以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
之金額為基準,然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金額已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得領取相關補助,兩造收入縱未達108年度平均家庭收支所得之總平均即1,274,196元、臺北市家戶平均所得即1,723,021元,亦不代表甲○○之扶養費直接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即為已足。且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4號案件之訪視調查記載「抗告人每月固定匯款2萬元予其母親饒瑞珉」,可知甲○○在花蓮生活時期,每月至少需要2萬元之扶養費,而甲○○移居臺北市生活後,生活成本更為增加,原裁定以最低生活費為衡量基準,更顯不足。何況相對人於原審中亦肯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甲○○之扶養費基準乃合理,僅爭執時效及扣除額之部分,堪認兩造就扶養費之總額應有共識,惟原裁定違背此共識而為更低金額之酌定,顯不合理。
㈡又依相對人5年內之國稅局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
下無財產、所得僅有高額存款利息,顯不符常理,應係刻意規避不將財產置於自己名下,或是從事工作收受現金不報取所得,否則相對人自稱毫無所得收入,如何能為甲○○繳納高額保費共696,803元,且依相對人所提金流僅可看出其父母多次匯出鉅款至相對人帳戶後,相對人即轉為定存,並陸續有高額定存利息存入帳戶,顯無法排除該多筆鉅款係相對人父母贈與花用,相對人雖稱其父母後來將款項收回,然未提供該些款項或衍生利息存回父母帳戶之金流紀錄,無法排除該些款項係相對人存款,或是其父母贈與後由相對人提領花用或存入他處之可能,且相對人家中經濟優渥,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太多。況且抗告人長期獨立負擔甲○○所有生活照顧、成長就學事項,所付出之時間心力遠大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育兒未付出時間成本,即可換取更多經濟收入,而抗告人因為育兒,能創造之經濟收入有限,若要求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顯失公平,相對人理應負擔較抗告人更高比例之扶養費。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339萬3134元及自收受
抗告人聲請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㈠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係以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裁量決定扶養費用之負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雖可作為法院審酌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參考標準,但非唯一標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支付69多萬元保費,係相對人以每年約
4、5萬元保費繳納累積而成,且由相對人母親帳戶自動扣繳,由相對人母親墊付,相對人過往工作每月僅有2至3萬元,現相對人已經3、4年沒有工作收入,日常生活家用仰賴家人協助,是原裁定認定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指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4號案件之訪視調查記載「抗告人每月固定匯款2萬元予其母親饒瑞珉」,但此2萬元是作為子女、抗告人父母之生活照顧費用,非僅供子女扶養費之用。原審亦已審酌「抗告人實際與甲○○同住」,將抗告人付出之心力與時間納入考量認定子女,是原審認定子女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相對人家中經濟優渥乙節,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能力本應依父母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審酌,而非以其他家人之財產所得情況而定。另相對人曾給付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保費,該保險之要保人已變更為抗告人,112年後之生存保險金將由抗告人領取,亦屬相對人所給付之子女扶養費。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自應就「代墊扶養義務人應支付費用」、「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墊付一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該項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該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育有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3年5月7
日認領甲○○,於99年1月2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4號裁定酌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前開裁定已於99年2月24日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則兩造既為甲○○之父母,在甲○○成年以前,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件相對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125至126頁),抗
告人於本院時亦表示:本件至少應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0月12日家事答辯狀附表2所載期間(該表格記載自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起回溯15年之扶養期間為97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707,5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66頁)。從而,抗告人於112年4月7日提出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3年3月16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97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間,則未逾請求權時效。原審誤准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代墊扶養費16,16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容有未洽。
㈢又97年4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曾給付系爭國泰人壽保險費,該保險之要保人已變更為抗告人,112年後之生存保險金將由抗告人領取,亦屬相對人所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等語,惟相對人於原審時表示:雙方就子女扶養費係口頭約定,由相對人負擔子女系爭國泰人壽保險費,其餘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已為抗告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2、258至260頁),僅憑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保險單影本、銀行交易明細、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246、253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13059號函所附之甲○○保險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尚無從認定兩造已有協議相對人以支付系爭國泰人壽保險費之方式扶養子女。況且,系爭國泰人壽保險於00年0月00日生效,投保時要保人為抗告人,後於94年5月18日變更為相對人等情,此有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230頁),然在相對人擔任要保人期間,保險費均自相對人之母親黃素琴彰化銀行帳戶扣繳,此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46頁),相對人於書狀中亦坦言保險費均為母親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縱於97年至111年間,每年有1萬元生存保險金匯入甲○○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89頁),相對人既未實際支付保險費,又難排除係祖母黃素琴在相對人認領甲○○後,欲透過此方式贈與生存保險金給甲○○之可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以支付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或透過生存保險金之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表示其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將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抗告人等語,縱認屬實,在兩造未有約定之情形下,亦難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以變更保單要保人方式支付子女扶養費或償還其不當得利債權。則上開期間相對人既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惟抗告人仍應舉證其此段期間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金額及兩造負擔比例:
⒈抗告人就其於97年4月8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實際支出子女扶
養費,雖於原審提出自行整理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29頁),惟其並附任何單據,衡以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本院仍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相關數據以為判斷。然因上開期間子女扶養費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故其實際支出扶養費情形,仍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入、財產為參考,認定抗告人客觀上有能力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多寡。且酌定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時,應參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經濟狀況。查抗告人於108、109、110、111年度所得各為347,686元、26,928元、17,977元、139,962元,名下財產14筆總額964,030元;相對人於108、109、110、111年度所得各為33,113元、28,625元、4,670元、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69頁),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優渥。雖抗告人指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無法真實反映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且相對人父母多次匯入鉅款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家中經濟優渥等語,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表示:其父母有匯入至其金融帳戶,但均是借用其帳戶暫放,帳戶均為父母管理,111年間父母已將存款挪作他用而無相關利息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則相對人父母匯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是否可供相對人自由處分,而得完全作為其經濟狀況之認定依據,並非無疑,且抗告人指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無法真實反映相對人財產收入狀況,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至相對人家人之經濟狀況如何,於本件認定上並無關連,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⒉抗告人又指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04號案件之
訪視調查記載「抗告人每月固定匯款2萬元予其母親饒瑞珉」,可知甲○○在花蓮生活時期,每月至少需要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表示該2萬元是作為子女、抗告人父母之生活費用等語,觀諸上開裁定內容係記載:「抗告人每月固定匯款2萬元予其母親饒瑞珉,作為子女、父母親的生活照顧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該2萬元並未全數作為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⒊抗告人另指相對人於原審中亦肯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甲○○之扶養費基準為合理,僅爭執時效及扣除額,堪認兩造就扶養費之總額應有共識等語,無非係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表格為據(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然該等表格主要是相對人為時效抗辯之整理,本院綜觀兩造所述及卷證資料,尚難認兩造對於抗告人實際支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已有共識,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
⒋本院依卷內各項事證,認兩造如前所述之經濟狀況,對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8、109、110、11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所得之總平均分別為1,274,196元、1,293,719元、1,314,023元、1,340,848元,顯見兩造收入總和均未達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所得,在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已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之情況下,自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數據認定抗告人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金額。復考量抗告人前開各年度之財產收入狀況,且其除扶養子女外,亦需維持自己生活,縱可能尋求親屬資助或借貸,亦需衡酌自身經濟狀況,撙節開銷,故本件應參考甲○○分別居住在花蓮縣、臺北市期間之各該縣市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抗告人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金額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扶養費數額」欄,除前述第㈡點、後述第㈣之5點外,其餘均屬正確。而關於兩造應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原審認抗告人實際與子女同住,其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及住宅開支部分難免重疊,再參酌子女之年齡身心,滿足其在成長、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及兩造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負擔比例各為2分之1,亦無違誤。
⒌至原審認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間,子女分別居住在花蓮縣、臺北市,乃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花蓮縣、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認抗告人各該期間分別為相對人代墊37,500元、49,500元一節,查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13日以前與子女共同居住在花蓮,同年月14日起一同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分別依照花蓮縣、臺北市之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子女扶養費(見原審卷第29頁),並提出抗告人與子女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3、33頁),相對人對於子女居住在花蓮縣、臺北市之期間亦未予爭執,是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間、同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自應分別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花蓮縣、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認定抗告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情形,故本院認抗告人實際支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每月扶養費數額」欄,而相對人應分擔如附表三「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欄,即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88,133元,原審僅命相對人給付87,000元(計算式:37,500元+49,500元=87,000元),短少1,133元。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代墊子女扶養費1,150,50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有前揭少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133元及其遲延利息(107年部分)之情形,但多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6,167元及其遲延利息(97年部分),是原審所准金額已逾上開本院認定應准許之金額,而本件僅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原裁定附表年度 月份 月數 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 原審認定扶養費數額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 小計 97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9,829元 10,000元 5,000元 年度 98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9,829元 10,000元 5,000元 97 99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9,829元 10,000元 5,000元 60,000元 100 1月1日至6月30日 6 9,829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0元 7月1日至12月31日 6 10,244元 10,500元 5,250元 31,500元 101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0,244元 10,500元 5,250元 63,000元 102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0,244元 10,500元 5,250元 63,000元 103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0,869元 11,000元 5,500元 66,000元 104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0,869元 11,000元 5,500元 66,000元 105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1,448元 11,500元 5,750元 69,000元 106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1,448元 11,500元 5,750元 69,000元 107 1月1日至7月31日 7 12,388元 12,500元 6,250元 37,500元 8月1日至12月31日 5 16,157元 16,500元 8,250元 49,500元 108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6,580元 17,000元 8,500元 102,000元 109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7,005元 17,000元 8,500元 102,000元 110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7,668元 18,000元 9,000元 108,000元 111 1月1日至12月31日 12 18,682元 19,000元 9,500元 114,000元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1,150,500元附表二:原審認定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年度 月份 月數 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 原審認定扶養費數額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數額 小計 97 1月1日至4月7日 3又7/30個月 9,829元 10,000元 5,000元 5,000元×(3月+7/30月)=16,167元附表三:本院認定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年度 日期 月數 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 本院認定每月扶養費數額 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數額 107 1月1日至6月13日 5又13/30個月 12,388元 (花蓮縣) 12,500元 6,250元×(5月+13/30月)=33,958元 107 6月14日至12月31日 6又17/30個月 16,157元 (臺北市) 16,500元 8,250元×(6月+17/30月)=54,175元 合計 88,133元 本院認定金額與原審認定金額之差額: 88,133元-(37,500元+49,500元)=1,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