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62,894元。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61號判決離婚並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349元,以此金額為計,相對人應返還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1年5月17日止,合計26個月又17日代墊扶養費434,040元等語。原審以相對人所提收據僅得證明其有代墊子女109年至110年幼兒園月費、課後多元學習費、每學期學費合計230,395元,以相對人、抗告人扶養費分擔比例1:2為計,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153,5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7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其餘則未盡舉證之責,均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子女共同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24,002元,且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24個月,每月領取臺北市育兒補助2,500元,合計6萬元,另相對人離家之時,將金飾及禮金18萬元帶走,原審均未予扣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離家係因法院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兩造間纏訟甚久,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分擔比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於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自得予以援引。對於抗告人主張扣除育兒補助部分無意見,但存摺餘額124,002元,部分為伊的薪資,部分為家用,故不同意扣除,而結婚禮金多用於兩造創業開店,且有伊母親給伊的嫁妝,自不應扣除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127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0日育有子女,於106年2月6日結婚,嗣相對
人於109年2月27日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67號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暨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20,69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變更原判決會面交往方式如該判決附表,及變更每月扶養費給付金額為16,349元(計算式:24,524×2/3=16,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另案聲請改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06號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另提起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兩造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19 號調解成立。
㈡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其中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7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經原審裁定駁回,兩造對此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相對人對原審不利之裁定亦未提起抗告。
㈢109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子女於原審卷第21至33頁所示學費共230,395元為相對人所支付,以抗告人2、相對人1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金額為153,597元。
㈣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為相對人申設並作為子女扶養費使用,於109年1月20日餘額為124,002元,業經相對人用於支付子女之扶養費。
㈤兩造於109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與前案訪視調查時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定方式或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5年3月10日育有子女,於106年2月6日結婚,嗣經前案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子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6,349元,而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其中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7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經原審裁定駁回,兩造對此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又109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子女於原審卷第21至33頁所示學費共230,395元為相對人所支付,以抗告人2、相對人1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金額為153,597元,且兩造於109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與前案訪視調查時同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且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09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子女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對於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為抗告人2、相對人1,亦有前案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22號卷第13至29、43至57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兩造109至111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據上,應認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按月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6,349元,自屬有據。從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相對人於109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共計25月又26日,為抗告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應為422,894元(計算式:16,349元×25個月+16,349元×26/30=42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數額應扣除109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24個月,相對人每月領取臺北市育兒補助2,500元,合計6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就抗告人主張扣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362,894元(計算式:422,894元-6萬元=36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主張上開數額應扣除系爭帳戶餘額124,002元、金飾及禮金18萬元部分,僅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為相對人所爭執,並抗辯:存摺餘額124,002元,部分為伊的薪資,部分為家用,結婚禮金多用於兩造創業開店,且有伊母親給伊的嫁妝等語,而參之前開存摺影本,可見該帳戶內之存入項下,除前揭按月匯入之育兒補助外,確有薪資32,000元轉收紀錄,堪信相對人所辯非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帳戶除育兒補助外之資金源自抗告人、金飾為何,及相對人對該等資金、金飾及禮金確有不當得利之情。是以,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應再扣除系爭帳戶餘額124,002元、金飾及禮金18萬元,均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7日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經原審裁定駁回,兩造對此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究範疇。又相對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109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362,894元,詳如前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開給付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就原裁定此部分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