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乙○○
丙○○共 同非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鄭宇容律師呂靜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二、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又因家事非訟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所行之程序亦屬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亦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代墊兩造之父吳瑞雄之外勞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7,772元及吳瑞雄應返還第三人蘇天驥之押租金56,000元,爰依扶養協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2人各返還相對人44,591元【計算式:(77,772元+56,000元)÷3=4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至10頁)。然上開請求返還代墊外勞薪資部分,固可認為扶養費範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請求返還代墊押租金部分,核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該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察,就前開請求返還代墊押租金之聲請未闡明曉諭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管轄,或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逕依非訟程序調查後,裁定抗告人2人應各給付相對人44,591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5頁),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又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後,抗告人堅持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相對人則以原審未將扶養協議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定性為不同事件分別處理而認原審程序無違誤(見本院卷第65、72頁),故兩造未有本院裁定之合意。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各給付44,591元本息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