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丙○、乙○(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之母,與相對人之父林超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判決由林超為相對人之親權人,乙○出生後,林超即向抗告人表達離婚,且對抗告人施暴,故抗告人無法與林超繼續同住而搬離,當時由林超之母照顧乙○,抗告人照顧丙○,直至林超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前,抗告人仍常返家探視相對人。現因抗告人年事已高且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有工作,有扶養之能力,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2期視為已到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審酌抗告人已71歲,無工作,罹患T細胞淋巴癌,住處房屋漏水,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約31,500元,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且林超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所為證述不實,實則林超隱藏婚外情脅迫抗告人離家,起訴抗告人不履行同居,卻拒絕抗告人與其同住,執意離婚,並以暴力阻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違反當初由林超之母扶養乙○之約定,未通知抗告人逕將乙○帶至花蓮,乖隔抗告人與相對人親情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3,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2期喪失期限。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所得明細後認定抗告人名下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提出抗告片面空言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抗告顯無理由。又抗告理由均在描述其與林超之離婚過程,但不僅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且此更可證抗告人確實對年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實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第三人林超於68年7月間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嗣林超於75年間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由林超監護事件,經本院士林分院(84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76年2月24日以75年度婚字第121號判准離婚,並依當時民法規定本由夫任子女監護人而駁回林超其餘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免除對抗告人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相當資力,無受相對人扶養必要,而駁回相對人聲請,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等節,為抗告人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有士林地院75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125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71歲,無工作,罹患T細胞淋巴癌,住處房屋漏水,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約31,500元,每月經濟來源僅有國保年金5,296元及綜存利息2,867元,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部分,雖提出京致工成估價單、安心住防水工程估價單、住處現場照片、內視鏡檢查單、預約掛號單、檢查結果、出院病歷摘要、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97至107頁),然此部分為乙○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抗告人於110年、111年、112年利息所得分別為82,198元、35,282元、153,2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110年、111年、112年財產總額分別為7,082,260元、7,082,260元、7,119,170元等節,亦有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相當價值之所得及財產,難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現時抗告人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抗告人本件請求命相對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3,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2期喪失期限,為無理由。又因本件已認定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爭點即抗告人受扶養金額及相對人有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等(見本院卷第120頁),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時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