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A4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原為原裁定全部廢棄(見本院卷1第15頁);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所生子女A01之喪葬費用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並將抗告聲明變更為: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卷3第376頁),經核前開變更後之抗告聲明與原抗告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而關於A01喪葬費用部分,業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即非本院審究範疇,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育有1子2女A01、A02及A03(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A02、A03則合稱2女),嗣於108年4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兩造離婚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子女及負擔子女學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相對人繼續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未搬離,靠抗告人提供其生活三餐費用與居住等支出,卻未曾支付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至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為計,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相對人於110年間,竟唆使成2女偽證,以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抗告人迫於無奈於同年11月28日將2女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相對人應分擔2女生活費用共711,227元。又A01出生後即罹患肢體障礙,巴氏量表為0分,需要24小時照護,長期與抗告人父母居住生活,由抗告人負擔所有費用,聘僱外籍看護及抗告人父母輪流照護,自兩造108年4月29日離婚,至A01111年4月19日離世,外籍看護每個月薪水、加班費、伙食費與住宿費用等約為35,000元,抗告人父母每人每月照護費用各以2萬元為計,故相對人應負擔外籍看護費用63萬元、抗告人父母照顧費用72萬元,及A01扶養費409,713元。以上抗告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計2,504,08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50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審酌抗告人獨自扶養子女,相對人婚內拋家棄子在外租屋長達1年,未經抗告人拿走客人給付之支票作為生活費,在抗告人有新對象後,嫉妒心作祟慫恿2女每日鬧事誣告抗告人,濫用司法扶助展開多起訴訟攻擊抗告人,顛倒開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從事新中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惟無開設實體店面,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相對人遂與抗告人一同工作以協助開車、顧車等雜事,然抗告人並未給付薪水報酬予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則由抗告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餘,相對人便存下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108年4月29日兩造離婚,雖約定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實則仍同住兩造婚後一同購買、相對人擔任房貸連帶保證人、登記抗告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共同住所),A01則仍由抗告人父母扶養照顧,生活狀況一切如昔。因抗告人工作收入漸有消退,相對人為貼補家用而於109年間另在電子工廠覓得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26,400元。迨相對人已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而無法請求分配原共同住所所有權後,抗告人另結交女友,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限期搬離,相對人乃於同年9月1日搬離原共同住所,獨自在外租屋居住,以自己薪資支付A02就讀金甌女中學費及書籍費暨醫療費、A03班費及午餐及教科書暨醫療等費用,嗣抗告人管教2女失當,2女自行向警察局報案,抗告人於同年11月28日將2女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改定2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因抗告人於該事件中表示其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而裁定抗告人僅須支付2女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卻提起本件主張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支付2女扶養費,前後矛盾。據上,兩造於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與2女同住,各依其扶養方式分擔2女之扶養義務,且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內,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依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造資力懸殊,相對人離婚後並未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僑信路房屋由抗告人單獨取得,抗告人本即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由抗告人負擔大部分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共同生活期間所支付2女相關費用扶養費,屬抗告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足認有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2女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雖相對人搬離原共同住所,但仍有支付2女之學費及醫藥費等,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均未分攤2女任何扶養費用,均為抗告人所墊付云云,難信屬實,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返還代墊2女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至A01自小至離世前均與抗告人父母同住,由抗告人父母親自照養並支付所有扶養及醫藥等費用,兩造同住期間,抗告人從未探視關心A01及抗告人父母,更未支付任何A01之扶養、醫藥及看護等費用,故抗告人聲稱雇請看護及抗告人父母照護A01之費用分別為63萬元及72萬元,實屬無稽。抗告人於家事抗告答辯陳訴狀主張支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係子女之支出費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用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7至9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90年12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A01(男、00年0月00日生

,於000年0月00日滿18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A02(女、00年00月0日生,於000年00月0日滿18歲成年)、A03(女、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0日滿18歲成年)。兩造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與2女仍同住於兩造婚後一起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原共同住所),抗告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搬離原共同住所,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搬離。

抗告人於同年11月28日將2女送交與相對人共同生活。㈡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另聲請暫

時處分: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00號、111年度家暫字第3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2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2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氏、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暫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會面交往者得暫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2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2女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本案部分,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將2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2女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女扶養費各5,0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該裁定已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中曾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

㈢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1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2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上開裁定已確定。

㈣相對人曾於111年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

:111年度婚字第271號),該事件於112年1月30日撤回終結。

㈤A01出生後即患有胸小肌萎縮之肢體障礙,臥病在床,無行動

能力,須24小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A02、A03,故A01從小便與抗告人父母同住照顧,於111年4月19日因病過世。

㈥原共同住所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為房屋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抗告人從事新中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抗告人賺錢支付家用及A02、A03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抗告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

㈦相對人搬離原共同住所後,以自己之薪資支付A02就讀金甌女

中之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於110年10月份支付A03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A02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A03至聖新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A02部分合計為14,932元,A03部分合計為7,849元。

㈧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新北○○○○○○○○函附兩造間子女親權登記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繳費收據、A01死亡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23至

32、43至59、75至97頁,本院卷1第181、1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8年4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代墊2女及A01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前開規定本旨,於並無婚姻關係,但與子女仍存有家庭共同生活事實之同居雙親間,亦應得類推適用。次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4月29日兩願離婚,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與2女仍同住由相對人擔任房貸連帶保證人、登記抗告人名下之原共同住所,A01亦未變更受照顧之方式,抗告人從事新中古車買賣及車輛保養、保險、理賠出險等工作,無開設實體店面,而係透過客戶電話聯繫方式接洽業務及提供車輛保養維修服務。平時家庭費用支付方式為抗告人賺錢支付家用及A02、A03之扶養費,相對人若需購買物品(例如買菜)時則由抗告人不定時提供數千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購物後若款項有剩餘,相對人就存下來有時用以支付家人飲食及零星花費。嗣抗告人於110年6月12日要求相對人搬離原共同住所,相對人於同年9月1日搬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參以108至110年間,抗告人之年所得額分別為566,559元、563,440元、232,8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價值分別為5,967,400元、6,344,310元、6,344,310元;相對人之年所得額分別為123,870元、307,821元、341,776元,名下無財產;而抗告人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4,800元、40,100元、45,800元等情,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2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衡以抗告人於前案112年4月7日裁定改定2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2女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女扶養費各5,000元,抗告人於前案曾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且有前案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32、75至83頁),觀諸該裁定理由,未見抗告人於前案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2女扶養費或為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情,抗告人直至前案裁定確定後,始於112年11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則抗告人是否確因單獨負擔而有為相對人代墊2女及A01扶養費部分,顯非無疑。基上各情,堪認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同生活期間,係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2女及A01之義務,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由其單獨負擔2女及A01扶養費,且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足認相對人確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即無抗告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8年4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代墊2女及A01扶養費部分,顯無理由。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代墊2女、A01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代墊2女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相對人抗辯其搬離原共同住所後,有以自己之薪資支付A02就讀金甌女中之學費9,450元及書籍費4,602元,於110年10月份支付A03之班費1,500元、午餐費4,800元、教科書費等1,399元,A02身心科就醫之醫藥費490元、390元,A03至聖新診所就醫之醫藥費150元,以上A02部分合計為14,932元,A03部分合計為7,84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相對人提出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本院卷1第181、189頁),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本院參酌前開108至110年間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抗告人於相對人於110年9月間提出之前案審理時,曾向法官表示經濟狀況沈重,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經前案裁定抗告人自112年4月24日起,按月給付之2女扶養費各為5,000元等情,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於110年9至11月間每月負擔2女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是抗告人自應就其於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確有支付2女超逾上開數額,而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因此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然互核抗告人提出之家事抗告答辯陳訴狀附表與其內所載除A01部分以外之支出時間、項目名稱及證據等內容(見本院卷3第65至91頁),關於相對人之保險費、燃料費、罰單、健保費、國民年金、銀行帳單、電信帳單、相對人之父廖慶順N98-732保費等費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費,經核均與2女扶養費無涉;而該附表中眾多於超商、超市、量販店、購物中心、商店、溫泉會館、旅行社、餐飲店等之購物、旅遊、消費等費用,僅提出信用卡帳單、送貨明細、購物照片等件為證,該等證據實難認確係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亦爭執該等費用係為子女之支出費用,且抗告人將電費、水費、天然氣、家庭網路、Netflix月租費、房屋及地價稅、信用卡繳費、房貸繳息等費用支出全數列為2女扶養費,及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訂定租金價格列為2女居住原共同住所之費用,並將眾多兩造與2女共同生活期間之費用列入之中,均非可採;至抗告人於該附表「A02的家教鄒老師」部分所載支出時間、證據為「108/05/01-110/11/28」、「113/12/24民事抗告狀 證九編號:16.26.27.28.29.」,「A02一對一家教補習」部分所載支出時間、證據為「108/07/01-110/07/30」、「113/12/24民事抗告狀 證十編號:1.2.」,然該證九為抗告人之銀行信用卡帳單,其上交易摘要或消費說明均記載產物保險費用,證十則為A01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1第187、189頁、本院卷2第201至30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有支付此部分費用,顯非可採。此外,相對人確有以其金錢給付2女扶養費,詳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11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間,抗告人有給付原應由相對人支付之費用,即證明相對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之代墊2女扶養費部分,難認足採。

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A01扶養費部分,查A01為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即患有胸小肌萎縮之肢體障礙,臥病在床,無行動能力,須24小時專人看護,惟因兩造尚須扶養照顧A02、A03,故A01從小便與抗告人父母同住照顧,於111年4月19日因病過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108年4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同生活期間,係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2女及A01之義務,均詳如前述,則A01從小至111年4月19日過世前,既與抗告人父母同住,並由抗告人父母照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就其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確有支付A01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於家事抗告答辯陳訴狀附表內並未列載A01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前主張其支出外籍看護及抗告人父母輪流照護費用部分,僅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切結書、健保費繳款單、引進外籍看護工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45至59頁),但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A01自小至離世前均與抗告人父母同住,由抗告人父母親自照養並支付所有扶養及醫藥等費用,兩造同住期間,抗告人從未探視關心A01及抗告人父母,更未支付任何A01之扶養、醫藥及看護等費用等語,且觀諸上開外籍看護薪資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切結書、健保費繳款單、傑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籍看護工重招契約書上雖記載抗告人更名前之姓名「000」為僱主,但此乃因抗告人為A01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此記載,尚難執此遽認抗告人確有以自己財產支付前揭費用之事實,且觀之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上記載交匯時間為92年3月17日10時50分、收款人戶名「00」(即抗告人之父)、金額495,000元,而匯款人姓名尚有「000」(即相對人更名前姓名),況匯款原因多端,則該等費用是否確全為抗告人所支付?該支付之原因是否確為聘僱抗告人父母照護A01之薪資或費用?均非無疑。蓋A01既自幼由抗告人父母照顧,抗告人代其父母向相對人主張照顧費用,亦無所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負擔A01扶養費之事實,自難逕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63萬元、抗告人父母照顧費用72萬元,及A01扶養費409,713元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在108年4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同住期間,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含2女及A01扶養費),且相對人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間確有給付2女扶養費之事實,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均未分擔2女任何扶養費用,均為抗告人所墊付,及抗告人有負擔A01扶養費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即難信屬實。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