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乙○○

甲○○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丁○○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丁○○之抗告駁回。

四、丁○○第一審聲請及兩造抗告程序費用,由丁○○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抗告人乙○○、甲○○(以下逕稱其名)返還代墊扶養費、變更扶養方法等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判終結,兩造對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不服提起抗告,是兩造本件抗告範圍僅針對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至變更扶養方法部分,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為戊○○之子女,戊○○於民國98年時已72歲高齡,並無工

作,名下也無不動產,亦無領取勞工退休金,而無財產收入不能維持生活,復因膝蓋退化不便爬走樓梯,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以利生活,丁○○遂於98年4月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路租屋處),並將戊○○接來一同生活,自該時起戊○○之生活扶養均由丁○○單獨照顧,而乙○○、甲○○各自有家庭,幾乎未照顧戊○○,亦未給付分毫生活費,又丁○○在將戊○○接來○○路租屋處同住之前,戊○○係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自97年4月開始丁○○每月自工作薪轉帳戶提領現金給戊○○作為生活費使用,一次或數次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至1萬8,000元不等,換算下來每月平均1萬5,000元。而自98年4月承租○○路租屋處後,該租屋處每月租金2萬元,因丁○○與戊○○各自1間房間,故戊○○每月居住費用1萬元,加計前述每月1萬5,000元之生活費,合計自98年4月起戊○○每月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應由兩造同負扶養義務。至丁○○另一胞姐即關係人黃○○(下稱黃○○)人在美國,但常年沒有入境臺灣,事實上無法支付戊○○之每月照顧費用,故請求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之,乙○○、甲○○自97年4月至98年3月,每月應分別給付扶養費5,000元(15,000元÷3=5,000元);自98年4月至109年6月24日兩造簽立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1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筆錄(下稱109家親聲101號和解筆錄)前,共計134個月,每月應分別給付至少8,000元之扶養費,然乙○○、甲○○直至109年6月24日和解成立之前,均未給付戊○○之扶養費,係由丁○○1人單獨支付,丁○○因此替乙○○、甲○○各墊付扶養費1,132,000元【計算式:5,000×12+8,000×(11×12+2)=1,132,000】,乙○○、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丁○○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分別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

㈡另109家親聲101號和解筆錄之本案請求係戊○○向兩造聲請給

付扶養費,經戊○○與兩造協議成立和解內容為:乙○○、甲○○應每月分別給付戊○○扶養費1萬元至戊○○帳戶,丁○○則無償提供○○路租屋處予戊○○使用。嗣乙○○於110年3月12日前向丁○○表示有認識志工介紹社團法人台灣大義愛心功德會(下稱大義愛心功德會),丁○○遂同意乙○○將戊○○接去入住,而大義愛心功德會不收取費用,乙○○、甲○○遂不願意再每月分別匯款1萬元,並對丁○○表示因戊○○已未再與丁○○同住,要求丁○○每月也必需支付1萬元至乙○○創辦之帳戶代為管理,然該款項並非作為戊○○生活費使用,而是存放到日後做為戊○○之重大醫療照顧費,顯惡意規避應負之扶養義務。

㈢戊○○自98年4月起便和丁○○同住於○○路租屋處,由丁○○照顧戊

○○生活並支付租金,丁○○自98年4月起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原審裁定固以戊○○戶籍資料顯示103年8月5日遷入○○路租屋處,而認定103年8月起丁○○始有支付戊○○生活費云云,惟此推論不僅悖於證人張○○、徐○○之證述內容,且忽略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原審裁定認定顯然速斷,有重新審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丁○○其餘聲請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丁○○851,132元、甲○○應再給付丁○○829,500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乙○○、甲○○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甲○○於75年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

,戊○○於上開房屋加蓋頂樓(下稱新莊○○○路住處)自75年住到103年8月,並非丁○○所稱戊○○自97年起與丁○○同住,丁○○自行於97年時搬出新莊○○○路住處,而關係人即丁○○之生父孫業泉(另有家庭,未與戊○○結婚,下稱孫業泉)有時候也會至新莊○○○路住處與戊○○同住,戊○○於103年8月遷離新莊○○○路住處以前之水電費等開銷均由甲○○負擔。嗣於102年間,孫業泉向乙○○表示其往後無法再與戊○○同住,考量戊○○不便爬樓梯,故有意讓戊○○搬至有電梯之○○路住處與丁○○同住,且因無法同住關懷,孫業泉並贈與戊○○100萬元,作為戊○○日後之生活費用。戊○○因年事已高,不便亦不擅使用金融帳戶,故指示乙○○將該100萬元匯至丁○○帳戶,由丁○○於日後代戊○○處理存、提款等事宜。該100萬元為戊○○所有,並非丁○○得任意支配。另在乙○○、甲○○於110年3月12日將戊○○帶至大義愛心功德會居住後,乙○○、甲○○均有按月給付大義愛心功德會關於戊○○之居住照護款項,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8月計18個月期間每月給付2萬元,自111年9月迄今每月給付1萬5,000元,丁○○自110年3月後均未負擔款項,丁○○應一併歸還乙○○、甲○○。

㈡又戊○○於111年7月14日左側腿骨骨折,共計支出醫療及看護

費用8萬6,526元,丁○○亦應負擔。且丁○○於110年3月11日至12日間自戊○○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安郵局帳戶)共提領11萬4,900元,應歸還戊○○作為日後急需備用金。又戊○○於89年以前有幫人帶小孩賺取收入,且孫業泉為警察退休,106年2月2日死亡之前為戊○○之支柱;另乙○○每月固定給付3,000元予戊○○,迄今長達25年,而甲○○自96年以後不定期給付3,000元予戊○○,102年並有交付6,000元予戊○○使用;又戊○○自65歲即91年後,每月領有敬老金3,600元;綜合上情,足以支應戊○○生活所需,丁○○並未實際扶養戊○○。

㈢再者,戊○○於102年間自孫業泉處受贈100萬元,有相當財力

。縱使(假設語)依原審認定,103年8月至109年5月間戊○○每月除敬老金收入外,尚須生活費22,000元,該100萬元亦足供戊○○至少45個月生活使用。故至少於103年8月至107年5月共計45個月間,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再者,88年8月至103年7月共計180個月間,戊○○居住於○○○路房屋,由乙○○、甲○○扶養,相關費用均由乙○○、甲○○支付,丁○○並未給付任何費用,已如前述。是丁○○應返還88年8月至103年7月間,乙○○、甲○○為丁○○代墊之扶養費。若以原審認定丁○○每月須給付戊○○扶養費5,500元計算,丁○○須返還乙○○、甲○○代墊之扶養費各495,000元(計算式:5,500元×l80月/2=495,000元)。又縱使(假設語)丁○○於103年8月至109年5月間有代墊戊○○扶養費,與88年8月至103年7月共計180個月間,乙○○、甲○○為丁○○代墊之扶養費抵銷後,亦已無餘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命乙○○、甲○○給付丁○○部分暨該部分聲

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丁○○於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為兩造及關係人黃○○之母,孫業泉(與戊○○無婚姻關係)

為丁○○及黃○○之生父,兩造為同母異父之手足。戊○○於97年時屆齡71歲,於100年至111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自97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查無戊○○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亦無雇主為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相關紀錄,又戊○○之民安郵局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之帳戶明細資料顯示,其存款於109年6月和解筆錄成立而有乙○○、甲○○款項匯入以前,戊○○之民安郵局帳戶存款金額幾乎均在萬元以下,每月僅有敬老金3,000元至3,772元(歷年逐漸調整)之固定匯入及提款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109家親聲101號和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日保退四字第1131300032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民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61-63、239-269頁、卷二第167、219-239、317-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孫業泉曾贈與戊○○100萬元,孫業泉至戊○○之○○○路住處找戊○

○欲交付該100萬元給戊○○時,因戊○○不在,孫業泉將該100萬元交給乙○○代收,由乙○○轉交戊○○並陪同戊○○將該100萬元匯至丁○○帳戶。

㈢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戊○○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為:⒈乙○○、甲○○願自109年7月1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戊○○扶養費1萬元,匯入戊○○指定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⒉丁○○願無償提供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即○○路租屋處)給戊○○居住等情,有本院109家親聲1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

㈣戊○○與丁○○同住○○路租屋處至110年3月11日止,110年3月12

日兩造同意將戊○○轉至大義愛心功德會安置居住,迄至113年12月2日戊○○死亡止。

四、本院之判斷:㈠丁○○請求乙○○、甲○○返還自97年4月起至103年7月止代墊之扶

養費部分,為無理由:⒈丁○○主張戊○○自98年4月起與丁○○同住於○○路租屋處,戊○○

自97年4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均由丁○○單獨扶養云云,為乙○○、甲○○所否認,並辯稱戊○○於103年8月起始居住○○路租屋處,於此之前住居於新莊○○○路住處等語。查:

⑴證人即○○路租屋處房東萬張雪於原審雖證述:「(問

:2008年時丁○○與何人同住該處?)他與他媽媽,但他媽媽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他與母親同住該處?)我有去簽合約,我每年都去簽,都有跟他媽媽打招呼,但我不知道他媽媽是什麼名字。」、「(問:丁○○除了母親外,有無與其他人同住?)那個時候沒有,就跟他媽媽,好像還有一個女朋友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原審111年7月14日調查筆錄),惟依其證述,僅得證明證人萬張雪於1年1次前往○○路租屋處簽約時有看到戊○○,尚無從僅以1年中之1日在○○路租屋處看到戊○○,即認定戊○○有長期實際住居該處所之事實。

⑵證人即丁○○之前女友徐婉瑛於原審雖證稱:「丁○○是前

男友,相對人是他的大哥、二哥,但不熟。」、「(問:你與丁○○交往期間為何?)很久了,在一起14、15年,前3年分手。」、「(問:你有與丁○○同住過嗎?)應該不算同住,他只是在我家附近,但我晚上還是會回家睡,我偶而會過去他家過夜。」、「(問:當時丁○○住何處?)當時一開始住松山路,後來住○○路,○○路25巷40號3樓還是4樓,忘記了。」、「(問:○○路25巷房子是丁○○租的嗎?)是,那是公寓,是整層的。」、「(問:當時還有何人住那邊?)他媽媽,名字不記得。」、「(問:當時為何丁○○母親與他同住?)那時他媽媽當時跟他二哥住新莊那邊頂樓加蓋,但年紀大了,上下樓梯不方便,他媽媽好像有說想要跟他大哥住,大哥是一樓,想說比較方便,老人不方便爬樓梯,但大哥不願意,丁○○有說可能要找房子,要把他媽媽接過來,就這樣同住,所以丁○○才找○○路的房子把他母親接去住。」、「(問:當時承租整層住家,只有丁○○與他母親同住?)是。」、「(問:丁○○母親與丁○○同住到何時?)到我跟他分開還是有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調查筆錄),然證人徐婉瑛並未證述戊○○與丁○○同住之期間為何時,無從認定戊○○自98年4月起即與丁○○同住,且證人徐婉瑛與丁○○交往多年,與丁○○關係顯屬熟識密切,故徐婉瑛之證述內容自須與客觀事證參互勾稽,以確認其證述是否可採,尚非可僅以其證述內容即遽予採認為真。

⑶查乙○○、甲○○辯稱戊○○係於103年8月始搬至○○路租屋處

等語,業據提出戊○○之戶籍資料為證,依戊○○之戶籍資料記載:「戊○○原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5樓民國103年8月5日遷入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3頁),核與乙○○、甲○○之答辯相符。復參乙○○、甲○○提出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出具戊○○之市內電話裝址證明單記載「貴客戶於104年10月13日新申裝市話號碼00-00000000,裝機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於110年3月18日辦理退租」,及出具予乙○○之市內電話移機證明單記載「貴客戶第00-00000000號市話原裝設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於103年9月11日辦理移機至新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等情(本院卷二第25、27頁),可證新莊○○○路住處電話於103年9月11日辦理移機,且戊○○於104年10月13日於○○路租屋處新裝設電話,核與戶籍資料記載戊○○於103年8月5日遷入○○路租屋處之時序相近,可證戊○○係於103年8月遷出後,因日常生活住所變更而不再使用新莊○○○路住處電話,故另行申請○○路租屋處電話門號使用。由上各情,丁○○之主張及證人徐婉瑛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違,堪認戊○○於103年8月之前仍住居於○○○路住處。丁○○主張戊○○自98年4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與丁○○同住於○○路租屋處云云,尚難採取。

⒉又丁○○主張自97年4月開始,每月從薪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交給戊○○生活使用云云,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10月5日至105年5月8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53-161頁),然該帳戶存款交易資料僅得證明丁○○於上開期間有提款之事實,至提款用途、目的為何,均無從認定,況該交易日期為104年10月5日至105年5月8日期間,要難據此證明丁○○自97年4月起有提供戊○○生活費用扶養戊○○之事實。另證人徐○○之證述尚難遽採,已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丁○○自97年4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有扶養戊○○之事實。

⒊丁○○雖聲請臺北永春郵局調閱戊○○自98年4月起至最近113

年9月之提款紀錄,以證明戊○○與丁○○共同居住○○路租屋處之事實云云,惟郵局帳戶在各地郵局均可領款,參酌戊○○新莊民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97年至109年期間均有現金提款之紀錄,故尚難以該永春郵局帳戶於97年至103年間之提領紀錄,遽認戊○○居住處所之所在;再者,該永春郵局帳戶為戊○○所有,戊○○由自己郵局帳戶領取自己存款花用,並不能證明丁○○有扶養戊○○之事實,是丁○○聲請調閱戊○○之永春郵局帳戶資料,核無必要。

⒋綜上,丁○○主張於97年4月起至103年7月期間單獨扶養戊○○

,並請求乙○○、甲○○給付丁○○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難認有據。

㈡丁○○請求乙○○、甲○○返還103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戊○○自103年8月遷居至○○路租屋處與丁○○同住之事實,已

認定如上。又103年8月至109年6月兩造成立109家親聲101號和解筆錄前,戊○○與丁○○同住於○○路租屋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丁○○主張戊○○與丁○○同住期間,均由丁○○單獨扶養戊○○乙節,為乙○○、甲○○所否認,辯稱戊○○於102年間自孫業泉處受贈100萬元,有相當財力,該100萬元足供戊○○至少45個月生活使用,該100萬元用畢之前,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查:

⑴丁○○之生父孫業泉曾贈與戊○○100萬元,而該100萬

元係102年間孫業泉攜至戊○○當時居住之新莊○○○路住處欲交付戊○○,因戊○○不在,孫業泉將該100萬元交給乙○○代收,由乙○○轉交戊○○並陪同戊○○將該100萬元匯入丁○○帳戶,供將來戊○○生活使用等情,為乙○○陳述在卷。

參丁○○於113年12月16日本件準備程序雖陳述:「我拿到100萬以後我存在基金裡面,2008年金融海嘯夭折,我拿回48萬,我拿來支付租房子、繳押金、買家具,接我媽媽過來住,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丁○○對於戊○○自孫業泉處曾受贈100萬元並匯入丁○○帳戶,用以支應戊○○於遷居○○路租屋處後之生活費之事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乙○○、甲○○主張該100萬元用罄前,戊○○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⑵丁○○所述孫業泉於97年間贈與戊○○100萬元,與乙○○所述

102年間贈與之時間不符,惟未提出受款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戊○○受贈之100萬元既匯入丁○○之帳戶,丁○○亦應妥善保管,並依使用目的,確實用以負擔戊○○生活所需。丁○○主張該100萬元於97年間匯入其帳戶,因投資失利所剩無幾云云,並不符孫業泉贈與之目的,故縱丁○○以該100萬元用於投資而有投資失利之情事發生,丁○○自當填補上開損失,以確保戊○○之生活無虞,要難令乙○○、甲○○共同承擔上開投資損失。

⒊本院審酌戊○○於103年8月至109年6月期間居住於臺北市信

義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至109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礎,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至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戊○○自103年至109年按月領取敬老金3,500元至3,772元情形,復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之經濟能力、戊○○之日常生活需要等情綜合以觀,戊○○自103年至109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是戊○○每月所需扶養費22,000元扣除每月領取敬老金3,500元(每月3,500元至3,772元,以3,500元計)後,兩造應負擔戊○○每月之扶養費為18,500元(22,000元-3,500元=18,500元),依此計算,該100萬元可支應戊○○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約54個月(計算式:100萬÷18,500元/月=54.05月)之生活費用。

⒋綜上述,戊○○於103年8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有受贈財產1

00萬元得以維持生活,於該期間當無受扶養之必要。丁○○主張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戊○○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並請求乙○○、甲○○返還103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核無理由。

㈢丁○○請求乙○○、甲○○返還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各78,62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自108年2月起,戊○○受贈之100萬元應已所剩無幾,而戊

○○並無其他財產支應生活所需,是戊○○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期間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與需求。乙○○雖辯稱自109年1月回推20年,每月固定給付3,000元予戊○○,甲○○辯稱有不定期給付戊○○3,000、5,000元不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原審113年3月26日調查筆錄),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信。

⒉戊○○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與需求,

及兩造應負擔戊○○之扶養費為每月18,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及關係人黃○○均為戊○○之子女,黃○○雖移居美國,惟仍有入出境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35頁黃○○之入出境資料),復無證據證明黃○○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況,是參酌兩造收入、財產、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及黃○○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丁○○與乙○○、甲○○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4分之1,乙○○、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4,625元(18,500元÷4=4,625元)。至丁○○主張黃○○毋須分擔扶養義務云云,要難僅因黃○○居住於國外,即認無須負擔對於戊○○之扶養義務,丁○○主張戊○○之扶養費應全數由兩造負擔,核無足取。

⒊基上,戊○○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與丁○○同住於○○路

租屋處,又無證據證明乙○○、甲○○於上開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堪認丁○○於上開期間確有為戊○○支出生活費之事實,丁○○主張於上開期間分別為乙○○、甲○○墊支扶養費金額各為78,625元(計算式:4,625元×17月=78,6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㈣乙○○、甲○○主張抵銷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6月24日成立109家親聲101號和解筆錄,約定

乙○○、甲○○自109年7月1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戊○○之扶養費1萬元,丁○○則以無償提供○○路租屋處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惟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大義愛心功德會安置居住後,兩造均未再依109家親聲101號和解筆錄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乙○○、甲○○主張戊○○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8月居住大義愛

心功德會期間,乙○○、甲○○每月匯款2萬元作為戊○○居住大義愛心功德會之費用,自111年9月起則按月給付1萬5,000元費用,上開每月2萬元、1萬5000元費用由乙○○、甲○○平均負擔,丁○○均未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大義愛心功德會出具之老人安置生活開銷概算表為證,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7、289頁)。(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177-185頁),堪信為真正。

⒊兩造自110年3月起既因情勢變更而均未依109家親聲101號

和解筆錄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丁○○自應依實際狀況共同分擔戊○○之扶養費。審酌兩造所陳及全案事證,110年3月至111年8月期間(18個月)戊○○之扶養費為每月2萬元,自111年9月至113年4月期間(20個月),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自111年9月起愛心功德會吸收5,000元),應可認定。依兩造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各4分之1計算,丁○○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4×18月+15,000元×1/4×20月=165,000),上開金額由乙○○、甲○○2人平均負擔墊付,丁○○應分別償還乙○○、甲○○各82,500元(165,000元×1/2=82,500元)。

⒋另乙○○主張為戊○○支出111年7月14日骨折手術費用及看護

費用計8萬6,52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資料訊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此部分必要醫療、看護費用丁○○應負擔4分之1即21,632元(計算式:86,526x1/4=21,6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依上計算,乙○○、甲○○主張各代丁○○墊付戊○○之扶養費及

醫療、看護費用計104,132元(82,500+21,632=104,132),並主張丁○○應返還上開費用,核屬有據,則乙○○、甲○○就上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丁○○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㈤綜上述,丁○○請求乙○○、甲○○各返還丁○○代墊之扶

養費78,625元部分為有理由,惟與乙○○、甲○○代丁○○墊付之扶養費及醫療、看護費104,132元戶惟抵銷後,丁○○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本件丁○○請求乙○○、甲○○返還代墊扶養費,核無理由。原審裁定命乙○○應給付丁○○代墊扶養費280,868元,及命甲○○應給付丁○○代墊扶養費302,500元,容有不當,乙○○、甲○○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丁○○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關於駁回丁○○其餘聲請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命乙○○應再給付丁○○851,132元、甲○○應再給付丁○○829,500元及利息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日期:2025-05-28